(2013)蓝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金红英与汤江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英,汤江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金红英,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江红,女,农民。原告金红英与被告汤江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攀、惠红林,被告汤江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英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自2012年10月份至今,被告无故多次用石块砸坏原告家门窗。2012年11月10日前后,被告又将原告所有的陕AYJ8**号奔腾牌小车引擎盖砸坏,2012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将原告家大门砸坏,导致大门无法打开,又扔石块将原告家窗户砸坏,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门窗及车辆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江红辩称,涉诉的房屋及车辆所有权人均为原告前夫汤公缠所有,故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人,2012年10月17日下午、11月17日下午、18日凌晨、18日8时许,被告汤江红因故四次分别用石头、砖块、手锤等工具砸坏原告金红英家门窗。2012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2012年11月28日蓝田县公安局对被告汤江红进行了拘留五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审理中,原告金红英放弃要求被告汤江红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当庭申请对其房屋所受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和评报字(2013)第XAL10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3年5月23日,本项目评估人员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实施了实地查勘,市场调查等必要的评估程序,采用成本法评估得出涉案资产损失价值2332.00元(大写金额:贰千叁佰叁拾贰元整)。原告金红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汤江红赔偿砸坏门窗费用2332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蓝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汤江红故意损害原告金红英家房屋门窗,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金红英家房屋门窗损坏,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损失价值为2332元,原告金红英要求被告汤江红按照评估确定的损失价值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汤江红辩称金红英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但其当庭认可曾砸坏原告金红英家门窗及车辆,故对被告汤江红辩称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金红英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砸坏车辆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因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汤江红一次性赔偿砸坏原告金红英家门窗损失233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50元(原告金红英已预交),由被告汤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媛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人民陪审员 薛志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