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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子强与李红邦、原审被告冯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强,李红邦,冯新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强,又名刘伟,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爱国,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邦,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战清,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新丽,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刘子强因与被上诉人李红邦、原审被告冯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子强与原审被告冯新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上诉人李红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战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李红邦与刘子强在承揽洛阳市财政局家属院工程过程中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3月26日、4月10日、5月10日刘子强分别向李红邦借款合计85000元,并向李红邦出具借条三份。2011年2月26日刘子强给李红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红邦工程借款140000元。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期满后,李红邦向刘子强讨要未果,为此,李红邦持状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刘子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彩云姐现金贰万元(20000元),利息3分,使用半年,已付利息三个月”。庭审中,刘子强、冯新丽辩称,2010年3月至5月借李红邦105000元,已经偿还并有证据证明;李红邦与刘子强系合伙关系,不存在拖欠工钱;但刘子强、冯新丽在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又查明:刘子强与冯新丽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8日,双方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李红邦提交的借条,足以认定被告刘子强向原告李红邦借款85000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子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刘子强、冯新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子强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为被告刘子强、冯新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李红邦要求被告刘子强、冯新丽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红邦主张的剩余借款35000元,原告李红邦自认系工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其余20000元,因原告李红邦提交的借条显示系被告刘子强向案外人王彩云所借,而原告李红邦亦未出具代为偿还的证据,故原告李红邦的该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红邦要求被告刘子强、冯新丽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强、冯新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红邦借款85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红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李红邦负担1175元,被告刘子强、冯新丽负担192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刘子强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在原告没有诉请的情况下,错误审理,并作出了错误判决,难以让人信服;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原审诉请的事实是2011年2月26日的借款14万元,但其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将借款14万元的事实确认,又确认了85000元,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主张了14万元的证据,又提交了105000元的借据,原审既没有要求其补缴诉讼费,也没有依法驳回14万元的诉求,一审片面认定了85000元的借款,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被上诉人非法获取的14万元欠条、还款保证、还款协议、见证协议,在庭审中足以证明其来源不合法,原审应依法驳回其诉求;5、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105000元的借据,应另行起诉,另案处理显示法律公正。请求:1、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红帮辩称: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1、本案程序上,上诉人没有事实和理由;2、关于事实,上诉人所主张的14万与起诉的标的不是一个法律关系错误。所主张的五项共计14万与起诉目的是同一关系。14万并非是在庭审提交的,而是在立案之前提交的,有四份借据和劳务报酬;3、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拉到派出所的说法不存在非法拘禁。是通过私立达到权利的救济,且无报警记录,不存在拘禁,一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2010年3月26日,署名刘伟向李红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红帮现金伍万元整,利息3分,借款日期3月26—9月26日归还”;2010年4月10日,署名刘伟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5月10日,署名刘伟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伍千元”;以上借款合计85000元,未予归还。除以上三份借款之外,2010年4月27日,署名刘伟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彩云姐现金贰万元﹤¥20000元﹥,利息3分,使用半年,已付利息三个月”。以上借据出具后,均未归还欠款。2011年2月26日刘子强给李红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红邦工程借款140000元。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该14万元中已包含上述四份借据中的105000元,另有35000元,经一、二审查明,李红帮称是自己给刘子强打工的工资。根据李红邦提交的以上借条,足以认定刘子强与李红邦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借据内容履行。刘子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已查明上述债务形成于刘子强、冯新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子强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为刘子强、冯新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红邦要求刘子强、冯新丽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子强上诉称原审程序与事实认定问题,经审查,李红帮诉请的140000,是刘子强对以上所出具的多张借据的总和,并包含了李红帮所主张的35000元工资在内,原审严格审查该借据,并对该借据中各项款项进行区分,对李红帮有诉权的部分85000元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子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其上诉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973元,由刘子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裴文娟审判员  赵国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