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史翠英与石高峰,郭夕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翠英,郭夕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598号原告史翠英,委托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夕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49326-2,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益寿南路D01幢西3号(解放西路8号)。负责人马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成,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翠英与被告郭夕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满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振文,被告郭夕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郭夕华雇请的驾驶员石高峰驾驶郭夕华所有的牌号为苏F626**中型自缷货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153KM+980M处时,其车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MF0715**号电动自行车前侧相碰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石高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靖江市季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088.8元(其中含被告郭夕华支付的8976.8元)。原告损伤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日为15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30天。苏F626**中型自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夕华作为石高峰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9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8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夕华赔偿。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F626**中型自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郭夕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976.8元、被告郭夕华系石高峰的雇主、原告现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以及鉴定意见等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另辩称,原告的护理费只同意赔偿1800元、交通费只同意赔偿400元,因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郭夕华另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同意由我承担。我支付给原告的8976.8元扣除我承担的部分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除误工费外,原告其他损失同意两被告的赔偿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郭夕华赔偿原告鉴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亦应赔偿,原告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实际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故保险公司应按上年度本地区农业行业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郭夕华雇请的驾驶员石高峰驾驶郭夕华所有的牌号为苏F626**中型自缷货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153KM+980M处时,其车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MF0715**号电动自行车前侧相碰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石高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靖江市季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088.8元(其中含被告郭夕华支付的8976.8元)。原告损伤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日为15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30天。苏F626**中型自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除误工费外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郭夕华同意承担原告的鉴定费1560元及本案受理费。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靖江市季市镇石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该村5组分有责任田2.88亩并由其耕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苏F626**中型自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夕华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举证、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确定。审理中,原、被告已就除误工费外原告主张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对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通过从事农业生产获得生活来源,其现在要求按照上年度本地区农业行业职工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03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翠英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229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赔偿21382元,被告郭夕华赔偿1560元(以其已付款项相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3966元,返还被告郭夕华7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郭夕华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郭夕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郭满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