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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贵娇与苏波、苏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娇,苏波,苏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陈贵娇。委托代理人陈承协,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光田,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陈贵娇之子。被告苏波。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负责人陈飞职务:经理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122号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贵娇诉被告苏波、苏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德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娇的委托代理人陈承协、胡光田,被告苏波的委托代理人陈言峰,被告苏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霞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作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娇诉称,被告苏波是苏丛的弟弟,2013年6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苏波驾驶闽J×××××号豪爵牌HJ125-8C二轮摩托车沿霞浦县南青线从沙江镇围江村方向往南屏方向行驶,途经水潮村路段将原告撞伤。被告苏波将原告撞伤后逃逸,原告家人知道后拔打“120”,“120”急救车送原告到霞浦县福宁医院检查后再送原告到宁德市闽东医院急救。原告在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转入霞浦县福宁医院治疗28天,因被告均未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伤情没有痊愈就回家门诊医治。2013年9月18日,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2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肩和右下肢各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苏波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苏丛,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保霞浦公司。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1、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555.95元。2、判令被告中保霞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苏波、苏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波辩称,1、原告当庭增加的营养费8000元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应另案诉讼。2、原告第二次入住福宁医院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被告苏丛辩称,其所有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放在家里未用,是被告苏波未经其同意私自开走造成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其它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中保霞浦公司辩称,1、原告当庭增加的营养费8000元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应另案诉讼。2、对交强险投保于其公司无异议,但是被告苏波属于无证驾驶,作为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且保留追偿的权利。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波是被告苏丛的胞弟。2013年6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苏波无证驾驶被告苏丛所有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沿霞浦县南青线从沙江镇围江村方向往南屏方向行驶,途经水潮村路段将原告陈贵娇撞伤。被告苏波将原告撞伤后逃逸,原告家人知道后即送原告到霞浦县福宁医院检查,后再送原告到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7月15日原告又转入霞浦县福宁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合计住院49天。2013年9月18日,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贵娇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3年10月12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右下肢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肇事车辆闽J×××××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保霞浦公司,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中保霞浦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损失的项目及其金额的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责任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保霞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苏波、苏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波认为,其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苏丛认为,其所有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放在家里未用,是被告苏波未经其同意私自开走造成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为此,被告苏丛申请证人叶某、郑某出庭作证,证明闽J×××××号车在发生事故当天系被告苏波私自借用,其当时在三沙工作。被告中保霞浦公司认为,对交强险投保于其公司无异议,但是被告苏波属于无证驾驶,作为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且保留追偿的权利。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苏波无证驾驶被告苏丛所有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陈贵娇撞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苏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丛申请的证人叶某、郑某无法明确证实闽J×××××号车在发生事故当天系被告苏波未经被告苏丛同意私自借用造成事故的事实,因此,被告苏丛在肇事车辆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应负相应责任。鉴于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苏波与被告苏丛的担责比例为80%:20%,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保霞浦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为:被告苏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贵娇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保霞浦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苏波与被告苏丛按80%:20%的担责比例分别赔偿。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损失的项目及其金额的确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的项目及金额有:1、医疗费43263.57元;2、误工费13627.78元;3、护理费648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5、交通费2071元;6、营养费8000元;7、残疾赔偿金21927.8元;8、鉴定费3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14555.95元。本院逐项确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263.57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43263.57元)及《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十张加以证明。被告苏波、苏丛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福宁医院的住院记录存在着治疗其他伤情的部分,不属于本起事故造成的必要花费。被告中保霞浦公司质证认为,要扣除不合理部分和治疗旧疾的费用。本院认证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中有不合理部分和治疗旧疾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可确定为43263.57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13627.78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已经76周岁了,早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已经76周岁,早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尚有劳动能力,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485.8元。原告共住院治疗49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可确定为:3454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49天=648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原告住院治疗49天,原告仅要求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准许,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20元/天×49天=98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71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77张(金额2071元)加以证明。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部分无往返地点,且请求过多。本院认证分析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虽部分无往返地点,但原告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的实际开支,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当庭增加的营养费8000元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应另案诉讼。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当庭增加的营养费8000元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建议,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21927.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闽鼎(2013)临鉴字第944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右下肢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已经75周岁了,所以只能计算5年,原告自行主张乘以11%,其无异议。本院认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但原告仅要求按11%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以准许;鉴于原告属农村居民,且原告在定残之日已满75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9967.2元/年×5年×11%=5481.96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伤残鉴定费32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二张(金额3200元)。被告苏波、苏丛质证认为,伤残鉴定费只有2200元,其余1000元属于刑事伤情的鉴定,与本案无关。被告中保霞浦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本院认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应由侵权人来承担,因此,原告的鉴定费确定为3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请求无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两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适当的精神抚慰可予支持。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闽鼎(2013)临鉴字第944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本院为了避免诉累,确定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263.57元、护理费64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81.96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75411.33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波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陈贵娇撞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苏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丛对己有的车辆疏于管理,被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苏波借用行驶途中将原告撞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苏波与被告苏丛的担责比例为80%:20%。由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保霞浦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保霞浦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苏波与被告苏丛按担责比例分别赔偿。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263.57、护理费64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81.96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75411.33元。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485.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8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967.7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32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4243.57元;被告中保霞浦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上述二项损失17967.76元、10000元,合计27967.76元;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47443.57元,则由被告苏波与被告苏丛按80%:20%的担责比例分别赔偿,因此,被告苏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47443.57元的80%即37954.86元,被告苏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47443.57元的20%即9488.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贵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27967.76元。二、被告苏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贵娇的各项损失37954.86元。三、被告苏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贵娇的各项损失9488.71元。四、驳回原告陈贵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69元,原告负担342元,被告苏波723元,被告苏丛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德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阮勇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丛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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