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15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善武,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计划发展科工作人员。原告蒋某甲不服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决定行为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同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8月31日对原告蒋某甲作出南房经行决字(2012)195号《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蒋某甲于2010年1月12日购买了桃花源小区J组团5号楼3单元X号经济适用房,经查,蒋某甲违反了南府发(2010)66号文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将蒋某甲已购经济适用房由南宁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作价收回,并取消其在五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述1-2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报告;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6、原告的无房承诺书;7、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8、房源证明;9、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10、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确认书;11、原告的房屋登记简表,上述3-11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作出南房经行决字(2012)195号《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理由欠妥。1、被告认定原告违反南府发(2010)66号文件第八条规定,是张冠李戴,行政乱作为,与法律和政策相悖。2、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认为被告工作失职、故意诬告原告,并且弄虚作假,捏造事实侵害原告合法财产,被告称原告有大于15平米的他处住房,请问被告该他处住房在何处?这足以证实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该处理决定不顾事实真相,出尔反尔,被告系渎职收回原告依据国家政策规定购得的经济适用房合法权属。二、被告所属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法律依据证明,原告夫妇仅有一套经济适用房,别无他处住房,因此,该处理决定显然违背了南宁市关于2006年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综上,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政策错误,证据不足,张冠李戴。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经济适用房行政处理决定南房经行决字(2012)19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居住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购房实有证明,证明原告的现实住房只有该经济适用房一套。3、南房经行决字(2012)19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乱作为作出了处理决定。4、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作价回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执行强制性法规。5、行政复议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签收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南府复议(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行政乱作为作出复议决定。7、南府发(2010)66号文,作为原告提供的法律文书及依据。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清楚。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向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递交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申请。但其在2007年12月17日又购买了民族大道137号春晖花园C区10栋1单元X号商品房,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而在2009年9月9日,在原告具体办理本案涉及的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手续填写《承诺书》时,未将其购买前述商品房的事实如实反映。可见原告隐瞒其购买商品房的事实明白无误。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有据。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发(2010)66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针对原告的行为,被告依据南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本案涉及的南房经行决字(2012)195号行政决定书,其行政处理决定依法有据。三、被告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在查明原告提供虚假资料,购得本案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后,被告在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发出了南房经行决字(2012)195号《经济适用住房处理决定书》,并在该决定书中说明了被处理人的相关法律救济的权利和途径。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在2013年3月8日作出了南府复议(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综上,被告在发现原告因存在提供不实资料而获取购买经济适用房行为后,依据南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回购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决。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违反承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全面,没有反映全部真实情况。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除了原告购房实有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之外,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有效,程序正当,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告向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递交材料,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9年9月9日,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之前,没有房改房、集资房、商品房以及其他拥有产权的住房,如有隐瞒,一经查处,后果自负。2009年9月14日,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向原告颁发0014833号《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该准购证认定原告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准予其购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9号桃花源J组团5号楼3单元X号经济适用住房。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签订购买上述经济适用住房的合同。后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经核查,确认原告在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前已有他处住房,遂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作出编号为2012080200189号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作价收回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原告:经核查确认,原告在购买经济适用房前已有他处房产,且人均建筑面积大于15平方米。按《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通知》(南府发(2010)66号)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已购经适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作价回收,并取消其在五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南房经行决字(2012)195号《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了南府发(2010)66号文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因此对原告作出“购房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总价回收,并取消购房人在五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2年10月15日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南府复议(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南房经行决字(2012)19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将本案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原告以其名义先后购买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7号春晖花园C区8栋3单元X号房和10栋1单元X号房,并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和2007年12月17日办理了上述两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该两房面积分别为205.82平方米和144.42平方米,均为商品房。2009年7月17日,原告申请办理了上述X号商品房预售合同注销登记备案。2010年4月2日,原告申请办理了上述X号商品房预售合同注销登记备案。2010年4月12日,原告办理了本案所涉X号经济适用住房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备案。本院认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五条、《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通知》(南府发(2010)66号)第一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收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通知》(南府发(2010)66号)第八条规定:“购房人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前,已拥有超过规定的申购条件面积标准的其他自有产权住房且在申购时未如实填写申报的,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处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原告在2009年9月14日获得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颁发的0014833号《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从而其在正式取得购买本案所涉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前,其名下在2007年已拥有其他房产。原告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对其已购商品房申请注销登记备案,但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认定。因此,原告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前已拥有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他处房产且未如实填写申报的情形,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四十三条、《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通知》(南府发(2010)66号)第八条的规定,应由南宁市住房保障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对其作出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8月31日对原告蒋某甲作出的南房经行决字(2012)195号《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收费通知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子祥审 判 员 刘贤坤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覃琳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