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少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富华与徐震、孙发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孙富华,徐震,孙发武,王元英,杨召海,许雷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少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代表人张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富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震。法定代理人孙富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发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英。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召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雷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富华、徐震、孙发武、王元英、杨召海、许雷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巍、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徐震的法定代理人孙富华、被上诉人孙发武及被上诉人孙富华、徐震、孙发武、王元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勇、被上诉人许雷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元英、杨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7时30分许,杨召海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京市江宁区宁丹路29.5公里处路东土场内上宁丹路左转弯,与沿宁丹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徐某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某甲经抢救,用去医疗费8230元,因徐某甲死亡,孙富华、徐震产生的损失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993.5元、财产损失1760元。同年11月30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召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徐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9667元/年*20年)。另查明:皖B×××××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孙发武、王元英系夫妻关系,死者徐某甲系孙富华配偶,系孙发武、王元英女婿,系徐震父亲。孙富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534.4元,徐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887.5元,合计129421.9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事故发生后,杨召海支付徐某甲医疗费8230元,赔偿款30000元,合计38230元。2013年2月,孙富华、徐震、孙发武、王元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徐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审理中,孙富华就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残疾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横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残疾证载明:孙富华为肢体残疾三级,证明载明:孙富华自幼残疾,无劳动能力,靠其丈夫徐某甲抚养。杨召海认为残疾证、证明无法证明孙富华丧失劳动能力。孙发武、王元英就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横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载明:徐某甲1998年1月1日将户口从原丹阳镇泗陇村迁入该户,户主为孙发武,为招婿(赡养女方父母)。许雷庭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杨召海系该肇事车辆皖B×××××号的实际车主,挂靠南陵弋江汽车服务队,运营收入其与杨召海平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召海驾驶牌号为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徐某甲死亡,孙富华、徐震有权主张因徐某甲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杨召海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许雷庭主张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与杨召海共同所有,该车的运营受益其与杨召海平分,故孙富华、徐震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许雷庭与杨召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杨召海、许雷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富华、徐震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孙富华、徐震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孙富华、徐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法院酌定为35000元;孙发武、王元英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提供了江宁区横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徐某甲系招婿,但徐某甲对孙发武、王元英并不承担法定的扶养义务,孙发武、王元英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对上述二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杨召海已垫付各项费用合计38230元,杨召海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孙富华、徐震553178.8元,返还杨召海38230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富华、徐震因徐某甲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53178.7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返还杨召海3823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富华、徐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孙发武、王元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致一人死亡,依据相关规定应当接受刑事处罚,一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计入本案损失范围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孙富华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富华、徐震、孙发武、王元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召海、许雷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车损鉴定意见、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残疾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致一人死亡,依据相关规定应当接受刑事处罚,一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计入本案损失范围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将精神抚慰金计入本案损失范围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孙富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问题,经查,一审中,孙富华提交了肢体三级残疾的残疾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横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无劳动能力,靠其丈夫徐某甲扶养。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孙富华尚有劳动能力不依靠徐某甲扶养。故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丁 钰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