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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1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308号原告张×1,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红天、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20日育有一女张×2,2007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张×2。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无法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2年、2013年向贵院起诉,均被驳回。自2013年3月份至今,被告并未做夫妻感情融合的工作,而是以只要我不同意离婚,法院就没法判离,只要我不同意离婚就别想离婚等话刺激原告,其目的不是为了维护双方的感情,而是为了索要不属于她的财产。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张×2由原告抚养。被告曹×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一直是我在照顾,我和原告结婚20年,他说没有感情,可是2007年时我已经37岁我又生了一个孩子,现在孩子这么小我也扔不下,如果离婚我们孤儿寡母生活肯定很难,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他给我们伤害这么大,她得给我各说法,且原告家重男轻女。另外,我们家2000年批了宅基地,我也问村委会,虽然批的张×1父亲的名字,但他只是代表,不代表就是他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与被告曹×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张×2,2007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张×2。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张×1曾于2012年及2013年初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离婚,均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张×1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离婚,被告曹×不同意。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已结婚近二十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张×2年仅六岁,双方感情虽出现问题,但应妥善处理,共同抚育孩子成长。原告张×1虽已两次诉至本院,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