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民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建江与夏国兴、金彩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江,夏国兴,金彩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民初字第0611号原告张建江,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斌,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兴,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生。被告金彩璜,女,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原告张建江与被告夏国兴、金彩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兴、金彩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向两被告出借4880400元,于2013年3月22日向两被告出借180万元。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对该两笔借款进行确认,两被告净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并承诺尽快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还钱。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的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夏国兴、金彩璜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夏国兴向张建江借款,张建江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金彩璜4880400元。2013年3月22日,夏国兴再次向张建江借款,张建江又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金彩璜180万元。此后,夏国兴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3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夏国兴向张建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算于2013年3月30日止,净欠张建江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双方协商自2013年4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上述欠款如有纠纷由常熟市人民法院处理。”另查明:夏国兴与金彩璜于1999年10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审理中,张建江陈述,2013年3月20日被告夏国兴和金彩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由于其与被告之前认识,所以同意借款480多万,当时被告要求能有多少借多少,原告卡上只有488万多元,尽量都借给了他,就借给他4880400元,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出借,当时被告说会尽快还的,周转一下,说到了月底就会还的,所以当时没写借条。再过几天,被告又说因为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再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原告也是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借给他。到月底的时候,被告不能完全兑现承诺,无法还清钱,所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张建江另表示,借款后被告按照其指示归还给原告朋友李开平60多万元,余款即本案欠条上的600万元。审理中,夏国兴向本院陈述:其经常在外地,有些借款资金是通过其老婆金彩璜账户转账的,本案中张建江转账给金彩璜账户上的4880400元和180万元实际是其向张建江借的,后其与张建江结算,还欠张建江600万元,就给张建江出具了一份结算后的欠条,并表示愿意和其老婆金彩璜一起归还该600万元,当时约定的月息2%高了点。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支付业务回单、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国兴向张建江借款,并由张建江通过银行转账给金彩璜账户上4880400元和180万元,经结算后,后由夏国兴出具欠条对向张建江借款6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金彩璜与夏国兴是夫妻关系,应对夏国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夏国兴与张建江约定了借款600万元的利率为月息2%,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则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39733.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36万元,本院部分支持339733.33元。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需支付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夏国兴、金彩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兴、金彩璜归还原告张建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339733.3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计息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5500元,由被告夏国兴、金彩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655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代理审判员 顾 勇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