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风兰与赵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风兰,赵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范风兰,居民。370728195312273069。委托代理人赵健,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01号房。负责人孙庆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霞,该公司职工。原告范风兰与被告赵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风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健,被告赵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风兰诉称,2012年12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赵凯驾驶鲁G×××××号中型客车沿安丘市昆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汶水路口向南拐弯时,与庄秀刚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使乘坐鲁V×××××号小型客车的原告受伤。经核实,鲁G×××××号中型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被告赵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他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中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赵凯驾驶鲁G×××××号中型客车沿安丘市昆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汶水路口向南拐弯时,与庄秀刚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使乘坐鲁V×××××号小型客车的原告范风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秀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风兰无责任。原告范风兰受伤后,当日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33964.43元,其中被告赵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1月2日,安丘市中医院给原告出具伤情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19时15分入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3、枕骨骨折;4、面部多处皮裂伤;5、多处软组织伤;6、硬膜下积液。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建议休息治疗六个月,定期复查颅脑CT。因赔偿问题,原告范风兰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964.4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共计46289.43元。原告范风兰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被告赵凯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登记车主及车辆交强险情况;3、安丘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过;4、原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住院费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支出数额;5、安丘中医院伤情证明、住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诊断、住院需二人护理,建议休息六个月;6、原告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工资停发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在山东北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至今,月工资1000元,因其于2012年12月8日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病假期间工资停发;7、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原告女儿王海龙和女婿王瑜的结婚证,证明王海龙系原告女儿,王瑜系原告女婿,并称住院期间由该二人护理;8、王海龙和王瑜工作单位的《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三张,证明王海龙、王瑜在胶南市大东方窗帘店工作,二人因原告住院请假陪床护理,王海龙月工资为3300元,王瑜月工资为3000元;9、出租车发票一张,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18时48分至23时46分,金额为460.20元;汽车客票11张,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之后,起止点为安丘、潍坊,共计金额110元;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为570.20元。被告赵凯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例、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因为,第一、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9周岁,已超过55周岁的退休年龄;第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依据安丘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并非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以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的意见,原告主张的其女婿护理不合理,只认可原告主张的女儿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凯提供了原告儿子王涛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垫付医疗费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凯人民币伍仟元整,垫付范风兰医疗费”。原告对此收条无异议,认可已收到被告赵凯现金5000元。另查明,鲁G×××××号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赵凯。被告赵凯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凯驾驶鲁G×××××号中型客车与庄秀刚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V×××××号小型客车乘员原告范风兰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真实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损失款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收入,因发生该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收入减少,该事实有其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明,足以认定。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以原告超过55周岁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超过55周岁,但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55周岁退休是针对公务员及企事业单位的妇女而定,她们退休后仍有稳定的退休金维持生活;但原告是农村妇女,没有退休之说,从事与自身体力相符的劳动而获取报酬符合目前农民的现状;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58周岁,从事物业清洁工作,物业公司给予固定的报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误工时间是由安丘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而不是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接受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其误工时间作出建议,符合最高人民法律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医疗机构确定原告住院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通常是不固定的,其身份不易确定,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女儿王海龙的护理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另一人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在安丘市城区医院,其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酌定6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范风兰损失:医疗费33964.43元,误工费6000元(1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514元(110元/天×25天+70.56元/天×25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3元/天×25天),共计45153.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客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45153.4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5153.43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范风兰的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赵凯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应驳回。关于被告赵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已保含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再占有被告赵凯垫付的医疗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风兰损失4515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范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赵凯负担929元,原告范风兰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