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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秦怀玉与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怀玉,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秦怀玉。被告徐华。原告秦怀玉诉被告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怀玉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徐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一份:今借到秦怀玉现金伍万元,有被告徐华作为借款人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徐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怀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徐华2013.3.16日”,现因原告索款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徐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秦怀玉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王宿梅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琼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