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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6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康倩与张元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倩,张元英,张元春,王淑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6405号原告康倩,女,1993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小平(原告之父),1968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元英,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张元春,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被告王淑平,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会清(王淑平之夫),1967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倩与被告张元英、张元春、王淑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倩之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马俊杰,被告张元英、张元春,被告王淑平之委托代理人吕会清、张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倩诉称:2013年10月1日上午11时许,我到密云县北京那一家旅馆洗浴后作拔罐。在拔罐时,技师张元英头发被酒精点燃。张元英在灭火过程中又将酒精洒到我的躯干及面部,导致我被烧伤。三被告支付我部分医药费后,以没钱为由,拒绝继续给付医疗费。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200元、就医交通费1890元、医疗辅助品费1390元、冲洗照片及复制光盘费608元、亲属住宿费360元、护工费10000元、其他费1307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143555元。被告张元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此次事故我有责任,原告本人也有责任,如果她不动酒精就烧不到她;王淑平也有责任;我没有钱,赔偿不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元春辩称:这次事故我有一点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我没那么大的赔偿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淑平辩称:我与张元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王淑平系北京那一家旅馆业主。张元春与王淑平之夫吕会清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张元春在该旅馆为客人提供保健等项服务,所得收入张元春与北京那一家旅馆五五分成。张元春雇佣张元英从事保健技师工作,并支付张元英工资。2013年10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北京那一家旅馆洗浴后,由张元英为其作拔罐保健服务。在拔罐过程中,张元英手里的火把将自己的头发点燃,其在灭火时拔罐掉在地上。原告听到声响无意中肢体动作将酒精灯碰翻,酒精洒出被张元英燃烧的头发点燃,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之伤,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面颈、躯干、左上肢21%Ⅱ°Ⅲ°烧伤,现尚在住院治疗中。2013年11月8日,北京右安门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上载“患者现创面已基本痊愈,进入康复治疗阶段,预估壹个月的康复治疗费用约伍万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原告的医疗费共支出103000元,其中原告花53000元,张元春、张元英为其支付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元英的工作失误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张元春作为张元英的雇主,理应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张元英因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张元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王淑平作为北京那一家旅馆业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今后的康复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未能确定具体数额,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计算原告今后治疗费用的证据使用。其今后治疗费用,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春赔偿原告康倩医疗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品费共计七万零二百七十元,被告张元英、王淑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康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康倩负担七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张元英负担七百八十八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华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