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树源与张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源,张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孙树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波,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树源与被告张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淄川区某房屋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定金27600元,房款88000元,并约定剩余房款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一次性结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但被告不予配合办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实际、全面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支付违约金29131元。被告张波未答辩。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波将其坐落于淄川区某(建筑面积72.91平方米)房屋一套卖于原告孙树源;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建设银行淄川支行,合同约定被告张波应于2012年8月14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双方协商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6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定金金额为人民币27600元;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息88000元充(冲)抵房款;剩余房款在办理完毕房产过户手续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7600元。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的“2011年7月23日的借款本息88000元充抵房款”,系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73600元,该债权原告孙树源于2012年5月29日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波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树源借款本金73600元、利息14965元以及自2012年5月29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该法律文书经公告送达后,已于2013年8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位于淄川区某(建筑面积72.91平方米)房屋一套的产权所有人是本案的被告张波,该房屋登记产权证号为X,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抵押期间自2007年11月6日至2027年11月6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轮侯查封,查封期限是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民事判决书一份、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树源与被告张波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7600元,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应当支付的购房款88000元,是2011年7月23日的借款本息88000元充抵房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8月14日,合同中约定交纳的房款是2011年7月23日的借款充抵,而该笔借款原告于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后于2012年5月29日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此,不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义务。并且该房屋尚处于抵押期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作为出卖人未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且未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注销手续。原告作为受让人虽然明确表示在取得房屋产权后代为清偿,但实际并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该房又被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查封。因涉案房屋既设定了抵押权尚未注销,又被法院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造成了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的客观不能。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息88000元合同约定充(冲)抵房款,但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向被告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该借款本息,说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该借款本息冲抵房款。由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冲抵88000元的购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1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树源与被告张波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孙树源要求被告张波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权证号:X)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树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原告孙树源负担3983元,被告张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汉卿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