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一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曲良辉、王某甲与郭瑞洋、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良辉,王某甲,郭瑞洋,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2075号原告曲良辉,女。原告王某甲,女。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系王某甲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瑞洋,男。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员工。原告曲良辉、王某甲与被告郭瑞洋、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良辉、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郭瑞洋,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龙、张向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良辉、王某甲诉称,2013年8月1日7时30分,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郭蒙恩驾驶豫R/H15**号中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岗祁路祁仪乡朱园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曲良辉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曲良辉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郭蒙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良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因豫R/H15**号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郭瑞洋实际车主,豫R/H1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曲良辉、王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3)第4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曲良辉构成X级伤残、王某甲构成IX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被告郭瑞洋、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垫支的17892元应予扣除。被告郭瑞洋、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从业资格证、驾驶员身份证、身体条件证明,以证实车辆运行的合法性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预交款凭条、医疗费票据、收条,以证实被告垫支178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了商业险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以证实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4)中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登记鉴定有异议,属原告单方委托,缺乏公平公正。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虽属原告单方委托,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日7时30分,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郭蒙恩驾驶豫R/H15**号中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岗祁路祁仪乡朱园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曲良辉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曲良辉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郭蒙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良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被告郭瑞洋是豫R/H1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曲良辉、王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曲良辉盆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50天,共支出医疗费11318.63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3年11月13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曲良辉因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原告王某甲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50天,共支出医疗费4398.24元。2013年11月13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另查明,豫R/H1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再查明,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郭瑞洋已支付原告曲良辉、王某甲175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郭蒙恩驾驶豫R/H15**号中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曲良辉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曲良辉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甲受伤,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郭蒙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良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郭瑞洋作为豫R/H1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H1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曲良辉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曲良辉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1318.63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7524.94元/年×10%=15049.88元;3、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04天×70元/天=7280元;4、原告曲良辉住院50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50天×2(人)×70元/天=7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50天,数额为50天×30元/天=1500元;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50天,数额为50天×20元/天=1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原告王某甲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王某甲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398.24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IX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7524.94元/年×20%=30099.76元;3、原告曲良辉住院50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50天×2(人)×70元/天=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50天,数额为50天×30元/天=150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50天,数额为50天×20元/天=1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00146.5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H1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曲良辉、王某甲100146.51元(含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郭瑞洋垫支的17750元);二、驳回原告曲良辉、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900元,原告曲良辉、王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郭瑞洋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