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邵某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邵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2006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7年10月2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0月21日生长女邵某甲,2009年9月29日生次女邵某乙,2012年3月8日生三女邵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告邵某某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经原告邵某某多次劝说,被告王某某不愿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5月分居至今。要求离婚,长女邵某甲由原告邵某某抚养,次女儿邵某乙、三女邵某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邵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损失20万元,三个女儿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邵某某承担抚养费30万元,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子被告王某某放弃,但是要求原告邵某某折价给被告王某某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2006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7年10月2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0月21日生长女邵某甲,2009年9月29日生次女邵某乙,2012年3月8日生三女邵某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二人于2010年5月分居至今。另查明,现存放原告邵某某家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柜2个、被柜2个、低组合柜3组、桌子1张、长桌子2张、梳妆台1张、大椅子2把、小椅子4把、123型沙发1套、茶几1张、挂衣架1个、盆架1个、乐花牌洗衣机1台、乐花牌25寸电视机1台。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本案中,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0年5月两人因纠纷而分居。原告邵某某曾于2011年3月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邵某某撤回了起诉。2012年5月原告邵某某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邵某某又撤回了起诉。但原告邵某某撤诉后,两人未能和好,仍继续分居,互相未尽夫妻义务,导致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两人已分居3年,原告邵某某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某也认为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邵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对婚生的三个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两人均要求抚养三个孩子,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长女邵某甲由原告邵某某,次女邵某乙、三女邵某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由原告邵某某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25%对三个孩子被抚养年限的差额承担抚养费。长女邵某甲出生于2007年10月21日,剩余的被抚养年限为12年。次女邵某乙出生于2009年9月29日,三女邵某丙出生于2012年3月8日,次女邵某乙和三女邵某丙剩余的被抚养年限为31年。三个孩子被抚养年限的差额为19年,合计原告邵某某应承担抚养费35743.47元(7524.94元/年×25%×19年)。原告邵某某自愿放弃存放在被告王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存放原告邵某某家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属被告王某某的前个人财产,在二人离婚后,仍应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对婚后建造的房子,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邵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折价款10万元,由于被告王某某经法律释明后逾期未申请评估,本院无法确定房屋价值,对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邵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折价款10万元的请求,无法支持,被告王某某可待财产价值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邵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损失20万元,由于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内容及计算方法,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邵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30万元,无事实依据,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之女邵某甲由原告邵某某抚养;婚生之女邵某乙、邵某丙由被王某某抚养;原告邵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抚养费35743.47元;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有探望另一方所抚养孩子的权利;待三个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现存放原告邵某某家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衣柜2个、被柜2个、低组合柜3组、桌子1张、长桌子2张、梳妆台1张、大椅子2把、小椅子4把、123型沙发1套、茶几1张、挂衣架1个、盆架1个、乐花牌洗衣机1台、乐花牌25寸电视机1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