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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周民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亚平与许亚明,蒋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平,许亚明,蒋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周民初字第0455号原告王亚平,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锦伟,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许亚明,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蒋雪琴,女,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王亚平与被告许亚明、被告蒋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周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亚明、蒋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平诉称:吴云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0万元,至2012年11月8日,许亚明接受转移该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王亚平,借条载明“今借王亚平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正(180万),借款人许亚明,注:此借据吴云彪转”。许亚明立据后至今分文未还,考虑其资金周转紧张,故王亚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王亚平和蒋雪琴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亚明未作答辩。被告蒋雪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云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王亚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亚平现金贰佰贰拾万正,小写2200000.00元正,借款人吴云彪”,在该借条上还写有“2012年6月30日还款肆拾万元正(40万元)”。2012年11月8日,许亚明向王亚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亚平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正(180万),借款人许亚明”,该借条上还写有“注:此借据由吴云彪转”。另查明:王亚平与蒋雪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1月8日许亚明向王亚平出具的借条系许亚明和王亚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纠纷是由于许亚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所致,责任在于许亚明。许亚明向王亚平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许亚明和蒋雪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为许亚明和蒋雪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亚平只主张由许亚明、蒋雪琴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许亚明和蒋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亚明、蒋雪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亚平借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许亚明、蒋雪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两项合计7670元,由许亚明、蒋雪琴负担。该款已由王亚平垫付,许亚明、蒋雪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王亚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