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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建强与闫玉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强,闫玉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海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李建强,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峰、孙佩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玉友,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李建强诉被告闫玉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孙佩双、被告闫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强诉称,被告闫玉友与田春波于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承包车厂村荒山开矿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开矿时用钻机打眼,截至2011年6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打眼款16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在2012年2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每日支付20%的利息。另,被告在此期间还拖欠原告挖掘机装车费3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000元并按日息20%支付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玉友辩称,原告所述的欠16000元打眼款的事属实,但是当时原告给打的眼米数不够,我说不能给这么多钱,原告说让我先给签上,算账的时候再说。挖掘机装车费用3000元不认可,也不知道。日息20%的违约金过高。我只可以给付8000元,这是我和田春波两个人的事情,我只负责给付我的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闫玉友、田春波合伙承包车厂村荒山一座,承包期间欠原告李建强打眼款16000元未给付。2011年6月28日,田春波与被告闫玉友共同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有闫玉友和田春波承包车厂村荒山一座,承包期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承包期壹年,因承包期内欠李建强打眼款未付清,还欠李建强打眼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此款在闫玉友和田春波算完山上的账目后,有(由)闫玉友和田春波两人共同还清。此款到2012年2月1日还清李建强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如到期未还,每日20%的利息。签字:闫玉友、田春波,2011年6月28日。”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原告挖掘机装车费用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强与被告闫玉友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建强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闫玉友应当向原告给付报酬。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眼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协议书田春波和被告闫玉友对于每个人应偿还的份额没有明确约定,且二人为合伙关系,故对被告闫玉友只负责偿还8000��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息20%,被告主张过高,原告对其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本院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挖掘机装车费用3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强欠款16000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建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负担43元(已交纳),被告闫玉友负担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