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龚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龚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林某,女,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甲,男,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叶永琴,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诉被告龚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邓盛良、被告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叶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年××月××日,其与被告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龚某乙,未申报户口,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儿子龚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到孩子18周岁止。被告龚某甲辩称,其怀疑男孩龚某乙系原告与其他人所生育,并已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因为原告仅在2012年9月26日至28日三天时间内与原告有短暂的同居生活,原告因此受孕的机率应当很小,且其感觉原告所生育的孩子的体格等方面不具有被告的遗传特征,因此其怀疑原告所生育的孩子与其没某,如果未经亲子鉴定,其不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双方未经政府登记结婚,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龚某乙(现尚未申报户口),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柏洋乡林洋村民委员会证明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按民间习俗成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龚某乙的事实;3、福建省儿童接种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男孩龚某乙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村委会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否有同居生活,并且也不能证明男孩龚某乙是原、被告共同所生;福建省儿童接种证虽然有记录龚某乙的父亲是被告,但也不能因此证明孩子是被告亲生的。诉讼中,被告提出亲子鉴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以男孩龚某乙现为哺乳期,不宜鉴定,且被告无端怀疑缺乏证据等为由拒绝配合亲子鉴定。原告并表示其自愿一方承担男孩龚某乙的抚养费。本院分析认为,村委会证明函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经政府登记结婚,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龚某乙;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证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仅怀疑男孩龚某乙与其没某,并向本院请求确认其与男孩龚某乙亲子关系不存在的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否认并以孩子年幼等原因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鉴定无法正常进行,且本案不适合依法可以推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亲子鉴定不予支持。对被告与男孩龚某乙是否有血亲关系,本院不予涉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政府登记结婚,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应当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涉及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一并处理。非婚生男孩龚某乙现系哺乳期,应当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主张未经亲子鉴定其不愿意负担男孩龚某乙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一方承担男孩抚养费,予以采纳。原告请求非婚生男孩龚某乙跟随其生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男孩龚宇泽由原告林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