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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莫利峰与徐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利峰,徐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莫利峰。委托代理人贺筱英、潘申祥。被告徐雷。委托代理人王发勇。原告莫利峰诉被告徐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利峰的委托代理人贺筱英,被告徐雷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利峰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5月1日,若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全额支付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6627.9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5月2日暂计至2013年9月17日,此后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徐雷答辩称,本案借条因赌博产生,不存在真实借款。赌博时输赢以筹码计算,后案外人史可敏说每片筹码一千元,其余几人将其围堵,其出具五张借条。因原告上门闹事,在采荷派出所做过笔录。原告莫利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徐雷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解除徐雷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证明被告出具借条时仍在公交公司工作,不存在资金短缺的事实;2、借条两份,证明案外人杨华芳、史科敏向法院起诉时借条格式一致,出借人姓名皆为事后添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5月1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承担总额15%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借条中大写的借款金额二十八万,二十被划去涂改为八万。本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徐雷交付借款现金8万元,但原告对本案借款事实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首先,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基础,原告莫利峰陈述,其每月收入三千多元,出借款项八万元从家中拿出,其妻并不知道。其从案外人陈达处调了23000元,凑到八万元。其与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亦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一般同事关系,即如原告所述,原告在其本人工资收入有限,且向他人借款的情况下,未约定利息亦未收取利息即向被告出借数额较大的款项,不符情理及交易习惯。其次,对于借款用途,原告陈述被告借款系其结婚装修房屋、购买家电所需。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写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借款,即使借条为固定格式,借贷双方通常亦会据实注明借款用途等关键事实,而本案借条载明款项用途毫无修改变更,且与原告所述借款用途矛盾,不符交易习惯。第三,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原告代理人陈述系原告家中拆迁款项,原告本人陈述系村里发放款项及其向案外人陈达调取的23000元,两者相互矛盾。第四,对于涉案借款的取款经过,原告本人陈述8万元款项系交款前一周从银行取出,是其本人或其妻子所取,具体是谁记不清楚。后又陈述,出借款项之时家中有5、6万元,从案外人陈达处调取23000元,调取款项皆为现金。原告本人陈述前后矛盾。第五,对于借条中大写借款金额二十八万被涂改为八万的事实,原告陈述,系被告徐雷写错,经其提醒,被告予以涂改。本院认为,借条中大写八万与二十八万不仅是书写上的巨大差异,亦是二十万借款的差异。若如原告所述,被告明确向其借款八万元,则被告何以当场写为二十八万,再予涂改,此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本案原告陈述的借贷事实相互矛盾,借贷合意不清,款项交付不明。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利峰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6.50元,由原告莫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