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执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刚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马刑执字第00670号罪犯李刚,男,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以(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刚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李刚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月22日以(2008)沪高刑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刚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能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刚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8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监狱服积一次。分别为:2011年12月表扬,2012年6月记功,2013年3月评为监狱服积分子,2013年9月表扬、记功各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4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伟审 判 员 曹宁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季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