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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唐洪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朱继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朱继前,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来宾汽车总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唐洪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下称财保柳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广雅路5号。负责人何兰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运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继前。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兴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翠屏路西182号。法定代表人覃国均,董事长。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来宾汽车总站(下称来宾汽车总站),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翠屏路西182号。法定代表人莫文洪,总站长。被告中兴公司、来宾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姚尚和,来宾汽车总站安全员。原告唐洪寿与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朱继前、中兴公司、来宾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教三、人民陪审员何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申振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张晓华,被告中兴公司、来宾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姚尚和及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13时50分,被告朱继前驾驶桂G×××××大型普通客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路桂柳段1138公里+2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身左侧与中央隔离墙发生刮碰后冲出高速路东侧波形护栏,翻滚后停于高速路外的护路坡下,造成车内原告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作出桂公交高认字(2012)第010920Y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继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桂G×××××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兴公司,被告朱继前受雇于被告中兴公司。经查明,被告来宾汽车总站为桂G×××××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个座位30万元),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67天。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67.08元;2、伤残赔偿金67874.4元;3、护理费37680元;4、误工费3559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6、交通费1547元;7、亲属住宿费994元;8亲属餐费452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女儿抚养费17344.8元;12、父母的赡养费12334.4元,合计188364.68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朱继前与被告中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状,请求:一、判令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88364.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继前与被告中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167.08元;2、伤残赔偿金76474.8元;3、护理费37680元;4、误工费3920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6、交通费1547元;7、亲属住宿费994元;8亲属餐费452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女儿抚养费19229.4元;12、父母的赡养费4682.88元,合计194813.16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中兴公司、来宾汽车总站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朱继前负事故全部责任。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机动车辆保险证,拟证明被告已投保了车辆座位保险,每位30万元。4、2013年5月28日桂林百货大楼服装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4月10日桂林市秀峰区解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桂林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厂家专柜合同及补充合同,拟证明原告在桂林做生意并长期居住在桂林市秀峰区解西社区。5、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龙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都是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需原告赡养。6、一八一医院门诊诊疗本,拟证明原告事故后入院的情况。7、一八一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等多处损伤。8、一八一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9、陪护证明及陪护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10、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出院后检查花费1167.08元。11、一八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诊断情况。1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父母的身份情况。13、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女儿的身份情况,现需原告抚养。14、火车票、住宿费及餐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亲属看望原告吃、住所开支的费用共计2433元。15、出租车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亲人照顾原告往返所开支的交通费560元。16、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1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开支700元。18、幼儿素质教育评定手册、桂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女儿唐付芩在桂林市出生并在桂林市生活和读幼儿园。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辩称,桂G×××××车辆购买的保险限额为每座30万元,其中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是15万元,财产限额是2万元,其他限额是13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桂G×××××大型普通客车的合法乘客,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各项经济损失只能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亲属餐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索赔时需要有效乘坐本车次的票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中兴公司、来宾汽车总站辩称,原告是乘坐桂G×××××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桂G×××××车辆在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购买了每座30万元的座位险,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兴公司、来宾汽车总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桂G×××××车辆在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购买了每座30万元的座位险。被告朱继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继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10、11、13、16、1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力比较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对证据5,认为该证明没有证实原告父母的出生日期,同时也说明其父母是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12,说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8,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的女儿在该幼儿园就读。被告中兴公司、来宾汽车总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中兴公司、来宾汽车总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桂林市秀峰区解西社区,并在桂林百货大楼从事服装生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结合其提交的户口簿,能证明原告的父母是农村户口;原告的证据12,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能证实原告的家庭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15,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参考依据;原告的证据18,可以证明其女儿在桂林市生活。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0日13时50分,被告朱继前驾驶桂G×××××大型普通客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路桂柳段1138公里+2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身左侧与中央隔离墙发生刮碰后冲出高速路东侧波形护栏,翻滚后停于高速路外的护路坡下,造成车内原告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作出桂公交高认字(2012)第010920Y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继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67天,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原告的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被告来宾汽车总站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6335.03元。另查明,被告朱继前驾驶的桂G×××××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来宾汽车总站,该汽车总站系企业非法人机构,隶属于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以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来宾汽车总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投保限额为30万元,其中医疗责任赔偿限额15万元,财产责任赔偿限额2万元,其他限额13万元。保险单号:PZDS201145020000000130。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的父亲唐如汉,1938年7月13日出生,母亲王冬菊,1944年7月15日出生,唐如汉、王冬菊生育有长子即原告,次子唐洪波,女儿唐春华。原告与其妻子付明于2009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唐付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是否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一、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金额为1167.08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是在桂林百货大楼从事服装生意的,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桂林市。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243元/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1243元/年×20年×18%=76474.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证明需二人陪护,出院后医院遗嘱全休3个月,需人陪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人数,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没有明确的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又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按8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7天×80元/天×2人+90天×80元/天×1人=17920元;4、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67天,出院后医院遗嘱全休3个月,其于2013年2月25日在一八一医院门诊时,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其定残日前一天为2013年5月21日,原告是从事服装批发和零售的,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608元÷365天×246天=2265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40元/天=26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然提交了4单火车票,金额为987元,28单汽车票,金额为560元,但其不能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的就医地点在桂林市,其并没有转院或到其他地方就医,因此,其提交的火车票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在一八一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出院后到医院门诊复查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亲属住宿费及亲属餐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被告朱继前的过错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而伤残等级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多少,其没有经相关部门鉴定,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为127092.88元。二、关于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是否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朱继前驾驶的桂G×××××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投保限额为30万元,故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15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47.08元(1167.08元+2680元),在其他限额13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8245.8元。因被告来宾汽车总站与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朱继前赔偿,因被告朱继前系被告来宾汽车总站雇请的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来宾汽车总站应与被告朱继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起诉的请求项目中未包括被告来宾汽车总站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6335.03元,而被告来宾汽车总站在诉讼中既未提起反诉,也未在答辩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再由原告予以返还。故其垫付的56335.03元,其可向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理赔或者另行起诉。关于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指的是投保人向承保人索赔时,保险公司理赔时不赔偿诉讼费。而在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则应当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根据保险公司是否因拒赔或部分拒赔而败诉及败诉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否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洪寿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92.88元。二、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来宾汽车总站、朱继前连带赔偿原告唐洪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唐洪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负担2630元,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来宾汽车总站、朱继前负担108元,原告唐洪寿负担145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4196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小成审 判 员  陈教三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振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