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提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薛来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榕民提字第12号抗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圆盘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曦,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雄忠,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系该行部门经理,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一审被告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薛来月,男,汉族,1926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吴亚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贤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与一审被告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薛来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5日作出(1998)岚法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榕检民抗(201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榕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磊、任珺出庭,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雄忠,一审被告薛来月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4月28日,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起诉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诉称1995年8月2日,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企业流动资金为由,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至1995年12月25日到期,薛来月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合同逾期后,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仅偿还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偿还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拖欠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薛来月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平潭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7月间,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995年8月22日,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借得人民币300000元款目。次日,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自1995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10.08%,抵押人薛来月,抵押物为薛来月岚建字第0001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合同逾期后,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款目人民币150000元及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本息拖欠未还。1998年8月21日,薛来月当庭提出,要求对合同中的抵押人“薛来月”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年9月21日,经福州市公安局鉴定结论:抵押借款合同中的“薛来月”三字签名字迹不是薛来月本人所写。鉴定费用为人民币2325元。平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公司理应偿还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的借款本息,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薛来月”名字经鉴定,不属薛来月本人所写,薛来月辩称抵押合同上的“薛来月”签名不是本人所为,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对其诉请以及请求判令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返还其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由此造成的鉴定费损失应由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岚法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与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合同无效;二、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款目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1997年12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对薛来月的诉讼请求;四、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返还薛来月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5元和诉讼活动费人民币1127元、鉴定费人民币2325元均由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代垫人民币3382元,薛来月代垫人民币2325元,待执行时由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一并偿还)。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1998)岚法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被告为“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错误。经审查,作为被告的借款人应认定为“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而非“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这有一审卷宗中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所填写的名称为“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一审卷宗中《民事诉状》、一审卷宗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提交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2013年3月30日平潭县人民法院岚法(2013)3号《复函》以及(2012)岚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事实上,“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和“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属于两个不同行政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不同的名称,并非可任意使用。现根据平潭县公安局调查的证据以及平潭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岚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林我伍(曾用名林我任)从未注册过“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本案中,“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是林我伍(曾用名林我任)虚构的,因此,(1998)岚法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被告为“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并判令由“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偿还还款责任,显属错误。2、平潭县人民法院在实际的被告“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已被平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的情况下,仍作出(1998)岚法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3年3月30日平潭县人民法院岚法(2013)3号《复函》以及(2012)岚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确认“林我伍(曾用名林我任)成立的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15日因未办理年检手续被平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经营活动主体已经灭失,企业法人归于消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自1997年8月15日被注销开始就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于1998年4月13日以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时,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的起诉,明显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生效)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对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但是,平潭县人民法院却在1998年11月25日以“福建省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作出(1998)岚法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明显有误。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榕检民抗(201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榕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中,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诉称,1999年1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平潭县支行已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讼争的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薛来月辩称,其没有为平潭县兴林竹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各方当事人在原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潭县人民法院(1998)岚法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潭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邱 平审 判 员 赵永凌代理审判员 林 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