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伟文与温六好、朱哲泓、朱稳泓、朱广发、廖虾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文,温六好,朱哲泓,朱稳泓,廖虾,朱广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朱伟文,男。委托代理人,张玉祥,男。被告:温六好,女。被告:朱哲泓,男。被告:朱稳泓,男。被告:廖虾女,女。被告:朱广发,男。原告朱伟文诉被告温六好、朱哲泓、朱稳泓、廖虾女、朱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南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祥,被告温六好、朱广发、廖虾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哲泓、朱稳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文诉称:朱浩文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16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16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3万元、5万元、30万元、10万元,五次借款共49万元。原告向朱浩文催收借款时,其以身体有病留医,待身体好转偿还为由拖欠。2012年下半年朱浩文病逝,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搪,拒不偿还。原告认为,朱浩文向原告借款五次共49万元,开具借款《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温六好是朱浩文妻子,朱浩文欠原告的借款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温六好既是债务人又是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债务;被告朱哲泓、朱稳泓是朱浩文儿子,朱广发、廖虾女是朱浩文父母,朱浩文在龙门县新城开发区有一栋楼房,在乡下有一栋别墅,被告朱哲泓、朱稳泓、朱广发、廖虾女依法应当在继承朱浩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六好清偿借款49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朱哲泓、朱稳泓、朱广发、廖虾女在继承朱浩文的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借款49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伟文在诉讼中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共计5页;2、户籍证明复印件1页;3、房产权属情况查询证明表、他项权证明复印件共计2页;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计3页。被告温六好辩称:不清楚朱浩文与原告朱伟文有借款关系。被告朱广发辩称:不知道朱浩文与朱伟文之间有借款关系。被告廖虾女辩称:不知道朱浩文与朱伟文之间有借款关系。被告温六好、朱广发、廖虾女为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温六好、朱广发、廖虾女表示对借款完全不知情。被告朱哲泓、朱稳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朱浩文(已病逝)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朱伟文借款1万元,2011年6月7日向原告朱伟文借款3万元,2011年8月2日向原告朱伟文借款5万元,2011年9月6日向原告朱伟文借款30万元,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朱伟文借款10万元,五次借款共49万元,上述借款原告朱伟文与朱浩文无约定借款利息,朱浩文均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朱伟文收执。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上述被告分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查明一:被告温六好系朱浩文妻子,朱稳泓、朱哲泓系朱浩文儿子,朱广发为朱浩文父亲,廖虾女为朱浩文母亲。查明二:在龙门县龙城街道办事处百担路四巷的一处房产登记在朱浩文名下,产权证号:4475660。查明三,原告朱伟文在庭审中诉称,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温六好、朱哲泓、朱稳泓、廖虾女、朱广发在继承朱浩文名下的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借款49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朱浩文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朱伟文借款共计49万元,该借款事实有朱浩文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伟文请求被告计付借款49万元的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借款中双方虽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可认为是原告已对被告进行催告还款。因此,借款49万元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因朱浩文病逝,其法定继承人温六好(系朱浩文妻子)、朱哲泓(系朱浩文儿子)、朱稳泓(系朱浩文儿子)、廖虾女(系朱浩文母亲)、朱广发(系朱浩文父亲)享有对朱浩文遗产的继承权利,五被告在诉讼中并未向法院提交放弃对朱浩文遗产继承权的相关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述继承人应以继承朱浩文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在其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朱浩文的债务。因此,被告温六好、朱哲泓、朱稳泓、廖虾女、朱广发在继承朱浩文名下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朱浩文欠原告朱伟文借款49万元及利息。对原告朱伟文诉请要求上述五被告在继承朱浩文名下的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借款49万元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哲泓、朱稳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六好、朱哲泓、朱稳泓、廖虾女、朱广发在各自继承朱浩文名下的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朱浩文欠原告朱伟文借款49万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借款49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温六好、朱哲泓、朱稳泓、廖虾女、朱广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人 张善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东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