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邱锦丰,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邱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犯罪嫌疑人吴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二人在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持毒品乘坐汽车来到深圳市。2013年5月6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大雄鹰宾馆查获被告人李某、犯罪嫌疑人吴某,在二人身上各缴获1包毒品。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持有的毒品重100.06克,犯罪嫌疑人吴某持有的毒品重99.8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毒品1包;2、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一、被告人持有的毒品虽然数量较大,但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不大;二、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综上,请求法院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李某与犯罪嫌疑人吴某无证据证明有共同犯意,应按其个人非法持有的100.06克毒品予以量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