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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道法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道法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杨漠与被告吴华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漠,吴华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杨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XXXX。被告吴华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XXXX。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漠与被告吴华容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尚和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漠、被告吴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4岁就读道县二中高一时结识了被告吴华容,随后同居,2009年9月19日生育一男孩吴文轩,同年9月11日在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沾花惹草不关爱家庭,现已分居近3年,无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独生子吴文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杨漠读高一时与被告相识,相恋,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不仅得到了被告的关心、照顾,而且还得到公公、婆婆的细心照顾;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和原、被告已分居3年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暑假原告杨漠(当时14岁)在其姐夫开的理发店认识被告吴华容,随后同居,2009年9月11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生育一男孩吴文轩。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漠在起诉离婚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开庭审理时,原告杨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尚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