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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青岛海纳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焦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纳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787号原告青岛海纳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坚,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玉华。原告青岛海纳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焦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7日、2008年5月30日、2008年7月24日分三次购原告磷酸计款人民币48300元。后仅付8000元。尚欠人民币40300元。为此,原告依法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送货单3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磷酸,共计48300元,被告给付8000元,尚欠40300元。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三张中的0144363号送货单,有被告签字,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其他0144361和0144364号二张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购原告磷酸,数量1050公斤,单价为9.9元,计款人民币1039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欠原告货款10395元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一份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已付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95元。原告提供的其余二份送货单无被告签字,无法认定系被告欠款,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欠货款23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纳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39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焦玉华负担50元,原告负担7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任君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邴启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