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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民一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永彬与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彬,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一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杨永彬。委托代理人王淑清。被告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升。委托代理人慕香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波。委托代理人鲍策。被告李涛。原告杨永彬与被告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鸿展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青建集团)、被告李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清、被告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香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策、被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彬诉称,原告与被告鸿展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鸿展公司从被告青建集团处分包来的青建XX半岛XX号楼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该项目坐落在青岛市长沙路南同德路北,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纸范围内及变更以内的安装工程(强弱电、消防等预埋安装等)材料、施工、材料检验、人工设备及整理等。承包价格是按工程实际发生的预算报价,由原告向被告鸿展公司让利工程总造价的14%。付款方式同被告鸿展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的大合同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驻工地,并按要求进行施工,于2009年12月31日前如期完工。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至2010年6月原告无奈撤出场地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367975元。请求判令:1、被告鸿展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劳务费367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青建集团、被告李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展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对原告诉请的欠款事实也不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建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协议,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李涛辩称,原告施工后,是按照图纸进行结算,我只是在里面提取管理费及税费共14%,正常结算以双方的实际结算额为准,具体预算、决算我不插手,实际发生工程量双方认可的款项被告青建集团应当支付,不牵扯到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青建集团与被告鸿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发包人青岛XX置业有限公司已与甲方(被告青建集团)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与乙方(被告鸿展公司)签订本分包合同,甲方将青建·XX半岛项目2栋住宅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交由乙方进行劳务承包,合同价款暂定200万元,最终以结算价款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9月28日被告李涛持其私刻的被告鸿展公司的公章,以被告鸿展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鸿展公司)将青建·XX半岛XX号楼工程图纸范围内及变更以内的安装工程(水、暖、强弱电、消防等预埋安装等)材料、施工、材料检验、人工设备及整理等相关部分交由乙方(原告)施工,双方约定,该工程所涉费用由乙方负责,承包价格按工程实际发生的预算报价,乙方向甲方让利本工程总造价的14%,付款方式按照大合同的付款方式。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涛在签订该合同时持有被告鸿展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持有被告鸿展公司公章,原告当时并不知道公章系李涛私刻,因而与其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驻涉案工程工地进行施工。2009年9月29日被告李涛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青建·XX半岛XX#楼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班组杨永彬工程保证金拾万元整。注:此款有拨款时退还。”2009年11月28日,李涛持其私刻的被告鸿展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原告)及时配合甲方工程进度,在12月31日结构封顶后甲方一次性奖励乙方贰万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李涛在原告制作的《安装工程预算书》中“工程造价738006.39元”处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经询问被告李涛,其称其是在原告撤出工地后在该材料上签的字,其还称2009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举行了封顶仪式。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建·XX半岛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一宗(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15号楼已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格等级,被告鸿展公司、被告李涛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青建集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询问被告李涛与被告鸿展公司的关系,被告李涛称其挂靠在被告鸿展公司处,以被告鸿展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向被告鸿展公司交管理费,其为了开展业务方便就私刻了被告鸿展公司的公章。被告鸿展公司则称与被告李涛无任何关系。被告青建集团提交《XX半岛廉租房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单》,以及其就涉案工程向被告鸿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细,支票存根,被告鸿展公司开具的收据、发票等。被告青建集团称涉案工程结算价值为9461373.99元,但被告青建集团向被告鸿展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9518166元,超出了结算金额,故被告鸿展公司迟迟不与被告青建集团结算,双方尚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经审查,被告青建集团向被告鸿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多张支票存根联上经办人签字均为“李涛”。被告李涛认可该付款明细中的前六项均是由被告鸿展公司开具收据后,由被告李涛持收据从被告青建集团处领款,款项入被告鸿展公司帐后,被告鸿展公司扣除管理费。被告鸿展公司对结算单及付款明细不予认可,经询问被告鸿展公司是否收到被告青建集团支付的上述工程款,被告鸿展公司称需要庭后落实,后未将落实情况告知本院。经询问原告其诉求主张的工程劳务费367975元计算依据,原告称:总结算款738006.39元,依合同约定扣除14%的管理费,再扣除被告已付款项437350元,加上补充协议约定的按期完工奖励费2万元,加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保证金10万元,以及2010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的工人待工工资5064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工人待工工资提交考勤表4张,证明2010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一直在等待被告的动工指令,四名工人在工地留守,工资共计50640元。被告鸿展公司、青建集团、李涛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涛称其与被告鸿展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鸿展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青建集团向被告鸿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经办人为被告李涛,足以证明被告鸿展公司与被告李涛之间并非如被告鸿展公司所称的“无任何关系”。被告李涛持被告鸿展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私刻的被告鸿展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杨永彬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涛可以代表被告鸿展公司与之签订合同,故被告李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鸿展公司承受。被告李涛于原告撤出工地后,在《安装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738006.39元”处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系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的行为,被告鸿展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及被告李涛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鸿展公司还应当返还原告已付的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按期完工的奖励费2万元。原告认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4%管理费,并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4373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鸿展公司就涉案工程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17335.5元(738006.39-738006.39*14%-437350+10+2)。原告要求被告鸿展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涛私刻被告鸿展公司公章,且自认其在涉案工程中提取管理费,故其应当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工人待工工资50640元未经被告鸿展公司或被告李涛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建集团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共支付工程款95万余元,并称已付清工程款,原告及被告鸿展公司、被告李涛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告青建集团未付清工程款,故被告青建集团不应再对被告鸿展公司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彬支付劳务费317335.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0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永彬对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9元,原告杨永彬负担889元,被告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李涛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静审 判 员  孙 媛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