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徐××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徐××,男。被告王××,女。原告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12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口角。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60000.00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在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家庭债务的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北安市××村民委员会及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下落不明,不尽家庭及妻子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可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在庭审期间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家庭债务的主张是出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准许。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未到庭答辩,财产部分无法查清,如有争议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子徐×由原告直接抚养;三、债务60000.00元由原告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宏江审 判 员 杨洪林人民陪审员 杨维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