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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郭立强诉白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强,白勇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郭立强,男,浙江省天台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西峰,铜川市印台区印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勇勇,男,汉族,现住印台区印台镇虎。原告郭立强诉被告白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陕B267**号重型自卸车跑运输,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帐务后,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18500元,并打有欠款条。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轮胎款18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8500元,并承诺2012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2、证人魏增宽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经常在原告处买轮胎,证人曾多次给原、被告调解他们之间轮胎欠款事宜,最终通过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8500元这一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铜川市印台区北关油库经营威狮轮胎店,被告经营陕B267**重型自卸车。从2010年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双方达成口头上的轮胎购买合同,在实际交易中,被告一直都是先打欠条,后面再陆续偿还所欠轮胎款。原、被告2012年10月30日经核对帐目,结算出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18500元,双方当日签定了欠款协议书确定了这一事实,并确定了还款期限。欠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白勇勇欠原告郭立强轮胎款18500元,并承诺在2012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被告白勇勇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欠款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轮胎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轮胎欠款协议,在该协议中确定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轮胎买卖合同、欠款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欠款,违反了协议的内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立强的轮胎款18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白勇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建纲审 判 员  刘随社人民陪审员  杨燕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