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勇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唐勇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冰,该公司人事专员。被告唐勇军。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勇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冰、被告唐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作出了(2012)11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决错误,具体如下:在原告提出与被告��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中大部分员工均已经领取了全部劳动报酬,但被告故意未领取工资,其目的显然是为了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存在克扣和无故拖欠被告工资等情形,仲裁裁决的认定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46.17元显然错误。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工资包含每月加班费,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支付加班费没有道理。2012年11月1日至3日,被告上班3天,其中11月3日为休息日。仲裁裁决认定被告11月上班3天并计算3天工资的情况下,却又认定被告11月1日至3日共计休息日加班3天,再以3天的双倍工资计算加班费,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认为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特向法院诉请: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1月工资6184.66元及经济补偿金1546.1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99.54元及经济补偿金249.89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3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员工加班是调休的,并非发加班费,被告系中餐厅经理,属于不计入加班的范围;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加班费包括在被告的工资范围内,不应另行计算;3.2012年10月份的员工考勤记录表打印件,证明被告违反了考勤制度;4.2012年9月餐厅食品成本报告,证明中餐厅成本率为117.24%,被告不称职,对其离职原告不负责任;5.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13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程序;6、被告的新员工培训签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过员工手册并组织学习,被告应清晰知道经理和主管级别以上的加班要经过总经理批准。被告唐勇军答辩称,原告以用人单位大规模裁员为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原告没有将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被告工资发放给被告,应当给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加班时间是仲裁裁决书中误打了,应该是被告从入职到离职期间的加班时间,而不是11月份的加班时间,原告应当支付加班费给被告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尊重仲裁裁决书的裁定,但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唐勇军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因用人单位大规模裁员的理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协商工资问题;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内容符合事实;4.2012年10考勤表复印件���份,证明被告累计加班未休天数为5天;5.2012年7月至9月被告考勤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累计加班天数为5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员工手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将员工手册发给被告,被告也没有见过该份员工手册。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原告签收该员工手册的相关证据,也未能出示组织被告学习该员工手册的相关证据,仅凭员工手册无法反映出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关于工资包含加班费的规定没有具体指明是哪个加班费,同时该约定与劳动法相抵触。经审查,鉴于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确认被告转正后的每月工资为税前5435元,该收入包括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其他为每月绩效津贴、岗位津贴、技术津贴及每月加班费。原告未能出具证据证明被告工资的实际组成,无法确认上述435元中具体包含的加班费数额,而该工资为每月固定发放,被告加班时间并不固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公司采取的是加班补休的做法,并没有实际支付任何加班费,被告也认可原告没有支付任何加班费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予被告的上述工资中,并不包含加班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员工考勤记录表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制表日期为2012年12月,当时被告已经离职了。且该表只有上班的打卡记录,没有下班的打卡记录。经审查,该证据为考勤机打卡记录,无任何人签字确认,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而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考勤记录基本吻合,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餐厅食品成本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且原告只负责接待任务,成本与被告的工作无关。经审查,原告出示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被告不称职,对其离职原告不负责任。但被告提出相反意见并出具了原告盖有公章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原告大规模裁员,故原告的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新员工培训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实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岗前的服务及安全方面培训,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员工手册上纪律、请假等内容培训。经审查,鉴于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该培训的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而原告的员工手册印制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原告现主张已经根据员工手册内容对被告进行了纪律、请假内容的培训,但仅凭该签到表无法证实其当时的培训内容与之后印制的员工手册是否一致,原告也未出具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治安调解协议书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系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百梓派出所出具并加盖公章,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系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考勤表及证据5的考勤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考勤表系伪造。经审查,原告虽对此表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并给予举证时间后,仍未能提供被告的加班考勤表,而其出具的证据3���勤机打卡记录也与被告的考勤表基本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已经提供了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考勤表复印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被告的相应加班考勤记录,但确不能提供,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考勤表,结合原、被告陈述,被告在2012年7月入职后至2012年9月底,每月应当休息4天。从2012年10月起,每月应当休息8天。被告在2012年9月9日、16日、29日三天假日加班,10月1日、2日两天节日加班,之后仅获得一天假日的补休。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勇军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餐饮部中餐厅经理。合同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标准工作时指定乙方(被告)的工作时间:即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甲方(原告)实行轮班、倒班制度,并由甲方具体制定后公布,乙方将根据所安排的班次轮班、倒班。(二)本条规定项下每日工作时间,由甲方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做出书面统计记录。(三)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并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并经乙方协商一致,可安排乙方加班。乙方主动要求加班的,须取得甲方的批准,否则不视为加班。甲方应严格依法控制加班时间,并应依法首先给予调休,调休确有困难的,应向乙方支付加班报酬”,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及办公经费约定:“(一)工资:甲方依据乙方任职的岗位和承担的工作职责,确定乙方转正后每月固定收入为税前5435元/月,该收入包含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月,岗位工资2000元/月,其他为每月绩效津贴、岗位津贴、技术津贴及每月加班费”。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正式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以用人单位大规模裁员为由,单方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1月4日,被告至原告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事宜,与原告的管理人员许可俭发生冲突,经百梓派出所调解后,双方达成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另查明,原告至今尚未发放2012年10月、11月工资给被告。被告在2012年7月入职后至2012年9月底,��月应当休息4天。从2012年10月起,每月应当休息8天。原告采用的是加班补休制度,没有另行向被告支付任何加班费。被告在2012年9月9日、16日、29日三天假日加班,10月1日、2日两天节日加班,之后仅获得一天假日的补休。因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离职后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至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将原告列为第一申请人,将上海索楠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二申请人,请求裁决支付:1.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258.62元;2.2012年10月、11月工资6258.62元及经济补偿金1564.66元;3.休息日加班11天21.5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2天的加班工资8440.8元及经济补偿金2110.2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及经济补偿金2750元;5.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512元由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申请人;6.2012年10月餐费651元。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作出了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2012年10月、11月工资6184.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46.17元,合计7730.83元;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1日至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99.5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9.89元,合计1249.43元;三、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35元;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放弃追究上海索楠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加班费及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至被告辞职时,原告累计尚有两天假日加班及两天节日加班未获得补休或加班费,鉴于被告已经辞职,补休的方案不可行,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原告提出了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了被告的工资包含加班费、且根据员工手册,被告加班应当获得总经理签字同意方能认可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采用加班补休方式,没有支付加班费,被告的工资中并不实际包含加班费,至于员工手册中关于被告加班需原告总经理签字认可的规定,因原告未能出具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已经发放给被告,并组织被告进行了学习,无法证实被告已经确实知晓该规定,故该规定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原告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截止被告离职,被告累计有两天节日加班及两天假日加班未获得调休,再安排调休已���无意义,故原告应支付此部分的加班费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的加班费应为5435÷21.75×2×200%+5435÷21.75×2×300%=2499元,由于原告至今尚未给付被告加班费,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拖延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2499×25%=625元。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工资及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被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提出了是被告自己不领取,所以无法发放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之前的工资发放方式均为将工资转账到被告账号,但2012年10月、11月期间工资没有如期转账,也没有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在2012年11月4日到原告处协商领取工资事宜,但原告未能出具被告拒领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并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没有如期支付工资的过错在于原告。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其拖欠的工资共计5435+5435÷21.75×3=6185。参照劳动部《���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185×25%=1546元。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问题。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理由系用人单位大规模裁员,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不称职的陈述意见,因与其交付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相悖,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前三十天告知被告以及通知工会的程序,故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5435元/月×0.5个月×2倍=54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出了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其未依法缴纳的社���保险费2960元的仲裁诉求,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实际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的此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所提到的2012年10月餐费补贴的仲裁诉求,但未能出具证据证明,其也表示认可仲裁不支持此项请求的处理意见,故此项仲裁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勇军加班费2499��及经济补偿金625元;二、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勇军拖欠的工资6185元及经济补偿金1546元;三、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435元。四、驳回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蒙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