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胡岳平与林相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岳平,林相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3339号原告:胡岳平。被告:林相初。原告胡岳平与被告林相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相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岳平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早在2003年3月,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分。被告借钱后未付息也未还本金。2010年,原告寻找到被告,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写了一份保证书给原告,被告保证在当年7月底还清本息,如还不了,被告愿意从借款日起按1分半计算利息。2010年7月以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家催讨,均因其躲避而无法讨回。现原告胡岳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1分半计算,算至起诉之日为18000元)至执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岳平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1.5%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林相初未作答辩。原告胡岳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胡岳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林相初的身份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保证书1张。拟证明被告林相初在2003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分,被告保证在2010年7月底还清;如果不归还借款,被告愿意从借款日开始按1分半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林相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胡岳平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2月13日,被告林相初出具保证书1份给原告:被告于2003年向原告胡岳平借款人民币1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分,被告保证在2010年7月底还清;如不能还清,被告自愿从借款日起按1分半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林相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胡岳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相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岳平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1.5%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林相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