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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徐智凯与李铁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凯,李铁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291号原告徐智凯,现住衡水市。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铁泉,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国锦。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智凯与被告李铁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凯的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李铁泉的委托代理人刘泽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国锦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智凯诉称:2011年10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李铁泉驾驶冀TC20**号货车,由东向西沿106国道行至赵祥屯村南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TDE2**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铁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就产生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已经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出具(2012)冀民一初字第20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产生的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铁泉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不承担因建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3、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果及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徐智凯要求被告李铁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289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各被告之间如何分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首次损失已经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并已部分兑现完毕��2、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其责任划分比例。3、诊断证明三份、门诊病案一份、报告书四份、衡水市四院住院病案记录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4、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5、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6、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三份。证实原告工资单位及月收入情况。7、冀州市宏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一张。费用630元。8、交通费单据30张,费用3000元。9、住宿费单据18张,费用1800元。10、复印件单据11张,费用163.7元。11、鉴定费单据两张,费用1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称该鉴定与公安部颁布的人身受伤人员误工评定准则相悖,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放弃重新鉴定双方就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十级半计算伤残等级数额故对证据5效力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称没有单位证明、工资表未加盖单位财务公章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7、10有异议该证据均系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7、10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称数额过高,且上次我方已经承担了3270元,不应再承担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该次原告住院治疗费、复查势必要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医地点及复查天数应以1800元为宜;对证据11被告称不予承担但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证据11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不予认可称在衡水住院陪护也应在医院不应该产生住宿费等意见合理合法,对证据9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李铁泉驾驶冀TC20**号货车,由东向西沿106国道行至赵祥屯村南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TDE2**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铁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就产生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已经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出具(2012)冀民一初字第20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又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992.4元、在衡水市五院���疗费产生医疗费19018.62元。原告在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就赔偿数额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289元。另查明,被告李铁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徐智凯的伤害系被告李铁泉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60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6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0591元数额有误,应以37.16×150天=5574元为准;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复查次数应以1800元为宜;原告要求复印费163.7元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应以7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住宿费1800元对于该项主张不合理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3232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在重新鉴定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按照十级半计算伤残等级即残疾赔偿金为242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243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5574元合计38617元。被告李铁泉赔偿原告医疗费360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38911.02元的70%即27237.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617元。同期内被告李铁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37.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铁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