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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4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姜学珍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学珍,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学珍,女,1949年9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1号。法定代表人孝军,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学珍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姜学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1984年5月起至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人民政府(下称漷县镇政府)工作,任计生办主任。1991年8月由人事局农转非。2000年5月政府机构改革,我内退,漷县镇政府仅向我发放生活费。工作期间,漷县镇政府未为我缴纳医疗保险,亦没有为我解决国家干部编制或事业单位编制。2006年至2009年,我因脑膜瘤等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漷县镇政府没有为我报销医药费。自2003年起,我为解决干部身份及待遇问题,持续进行信访,但至今未能解决。要求漷县镇政府为我报销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住院医疗费43093.22元;报销2004年至2013年的门诊医疗费905.59元;赔偿医疗费用的25%即10999.7元;从达到法定退休之日起,每月补发门诊医疗费125元(自2004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止),共102个月,合计12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漷县镇政府辩称:我单位与姜学珍系劳动关系,姜学珍系我单位的工人身份。姜学珍自2000年离开工作岗位后,对于2009年之前的医药费,至申请仲裁之日已经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2009年之后的医药费已经“一老一小”保险进行报销。故不同意姜学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姜学珍至漷县镇政府处工作,为临时工。1986年3月,转为正式人员。1989年1月,漷县乡党委组织部任命姜学珍为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基本工资加职务工资为70元。1991年7月,漷县镇党委组织部任命姜学珍为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1991年9月,姜学珍的户口经北京市通州区人事局招干农转非。2000年5月,漷县镇党委组织部做出通知,姜学珍等38人自6月起内部退休、离岗休息,内退工资核定为职务工资109.2元、级别工资122.5元、基础工资180元、工龄工资15元,合计426.7元。姜学珍时年51岁。姜学珍在漷县镇政府工作期间,经漷县镇政府核定为正科级,但没有解决国家干部编制或事业单位编制问题。自2003年至今,姜学珍等六人持续就其干部身份问题进行信访。2008年8月,漷县镇党委组织部做出2008第35号文,对机关内退“办理转非未办招工人员”,男年满60周岁的、女年满50周岁的,执行北京市企业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并随该标准逐年上涨。同时,正科级每月增加100元、副科级每月增加50元。医疗费按照北京市一老一小政策执行,每人每年300元,保险费由镇财政支付。该政策涉及退休人员17人,含姜学珍在内。姜学珍的工资按照正科级标准在北京市企业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上每月增加100元。2008年12月,漷县镇党委组织部做出2008第43号文,公布医疗保险费实施方案,即“转非人员”21人,按照北京市一老一小政策执行,每人每年300元,保险费由镇财政支付,其中包含姜学珍在内。另劳动期限内人员4人按每人每年700元执行,由镇财政支付;农民工身份内退人员44人,按照新型农民合作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每人每年50元,由镇财政支付。自2009年1月起,漷县镇政府开始为姜学珍增加工资至北京市企业职工最低养老金标准加100元,并依据该标准逐年上涨。同时向姜学珍支付了“一老一小”保险的保险费300元。该保险金的报销起算时间为2010年。经核实,姜学珍因病支付的医药费金额为:2006年住院费29085.43(全部自付)、2007年住院费4259.41(全部自付)、2008年住院费5488.19(全部自付)、2009年住院费8967.73元(经一老保险报销,自付527.44元,该年度保险费由姜学珍自行交纳)。门诊医药费(905.59元,全部自付)。至案件审理时,姜学珍继续进行信访,要求解决编制问题。庭审过程中,姜学珍坚持其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或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身份,要求漷县镇政府依照此标准为其报销医药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姜学珍称其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或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身份,漷县镇政府应依照此标准为其报销医药费,但姜学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或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身份。而漷县镇政府认为姜学珍属工人身份,但其在对姜学珍进行的组织任命、户口农转非等程序上,与一般工人待遇不符。因认定姜学珍是否属国家干部身份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姜学珍正在信访过程中,要求有关政府部门为其解决身份待遇问题。故现姜学珍要求漷县镇政府依照国家干部标准或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标准为其报销医药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姜学珍应待其身份确定后,再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驳回姜学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姜学珍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要求解决养老和医疗问题,一审法院以我是否属于国家干部身份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漷县镇政府同意原判。二审审理中,姜学珍主张1991年8月,其户口经北京市通州区人事局招干农转非。经查,姜学珍提交的由北京市公安局漷县派出所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信中载明姜学珍于1991年8月1日招干农转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信访材料、信访答复函、工资存折、保险存折、致城镇居民老年人的一封信、社保所证明、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派出所证明、仲裁裁决书、内退离岗休息通知、工资发放标准、内退转非人员相关待遇和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漷县镇政府认为姜学珍为工人身份,但姜学珍的组织任命以及户口农转非情况与一般工人待遇不符。姜学珍在一审审理期间要求漷县镇政府依照国家干部标准或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标准为其报销医药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或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身份,原审法院据此对姜学珍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姜学珍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姜学珍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