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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颜廷旗与程德超、查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旗,程德超,查梁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颜廷旗,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古阿井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郑亚楠,阳谷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德超,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查梁梁,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颜廷旗与被告程德超、查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旗及委托代理人郑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德超、查梁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旗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程德超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2011年1月23日到期。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9月20日,偿还了部分利息,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查梁梁提供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程德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查梁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程德超、查梁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程德超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2011年1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结息至2011年9月20日,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查梁梁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德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查梁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一、原告陈述,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二、原告提交被告程德超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1年1月23日到期。到期后结息至2011年9月20日,仍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查梁梁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字。三、原告提供证人王双全、王虎出庭作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查梁梁进行过催要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程德超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应从双方约定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因不能确定是按何种利率计算,故不宜再进行折抵。被告查梁梁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程德超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德超偿还原告颜廷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被告查梁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程德超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保山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