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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会敏与王建尚、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会敏,王建尚,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孙会敏。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尚。被告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爱玛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会华、孟祥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1号。负责人苏尔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会敏与被告王建尚、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来彬与被告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华、孟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丽支公司、王建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会敏诉称,2012年11月24日9时35分,被告王建尚驾驶津N×××××小型客车沿新华路百发超市前掉头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会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50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会敏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0日经唐山市丰南区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玖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6000.56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66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修车费1450元,停车费220元,合计损失150555.86元,我请求三被告承担我的损失人民币150555.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建尚驾驶的津N×××××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该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0时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止。被告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认为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我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应提供客观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我公司事故当天为原告垫付急救费用1415.8元及住院押金1000元,请法院判决急救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押金请求原告返还。爱玛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保险公司不愿意协商,诉讼费用应该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丽支公司答辩意见:一、本案事故车辆津N×××××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二关于原告的赔偿事宜:1、交强险部分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2、商业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3、原告具体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当剔除与伤情无关的用药、非医保用药、自购、外购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依法确认;误工费应当出具医疗机构的建议休息、用工单位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修车费应当提交产权证明、评估报告及修车费的票据且应扣除残值;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如果不是法院的委托,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若内固定尚未取出则评残,属于鉴定时机未到,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村的,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王建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9时35分,2012年11月24日9时35分,被告王建尚驾驶津N×××××小型客车沿新华路百发超市前掉头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会敏相撞,造成原告孙会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50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会敏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由唐山市丰南区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伤残等级是玖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5802.06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66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220元,合计损失148387.39元。另查,被告王建尚系被告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尚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建尚驾驶的津N×××××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0时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止。再查,原告孙会敏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门诊费1415.80元及住院押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假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原告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原告在唐山曹妃甸至尊服务处的工资证明及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共计误工206天。医院护工自2012年11月24日至12月24日护理30天,一个月4500元的护理证明,原告儿子梅永华护理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行车本及保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尚驾驶被告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津N×××××小型客车与原告孙会敏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建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予以确认。由于王建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孙会敏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王建尚系被告提交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尚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建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损失总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本案不再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份额。关于原告孙会敏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其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地皆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电动自行车虽有修车票据,但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一项数额较高酌定600元。关于被告爱玛公司垫付检查费1415.80元,虽没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会敏的损失148387.39元。二、履行时从原告孙会敏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检查费1415.80元,该款返还给被告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3元,由被告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雪注: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寄、送民一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29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分理处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