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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王德本与赵振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本,赵振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王德本,农民。被告:赵振彩,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冲香,农民,系被告之妻。原告王德本与被告赵振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本、被告赵振彩的委托代理人高冲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本诉称:2011年,我与妻子隋悦芹因赵振彩不赡养,将其起诉至法院,2011年4月23日,海阳市人民法院以(2011)海民初第8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赵振彩赡养隋悦芹,而我因与被告赵振彩未形成抚养关系,而另行处理。2011年6月9日,我与赵振彩达成赡养协议,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土地使用证号0203646号平房四间。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达成赡养协议每年给原告200元,我去给他送钱他不接收,并不是我不赡养。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王德本与被告母亲隋悦芹登记结婚,当时被告赵振彩21岁随其母从环岱庵村迁到方里村居住,31岁与高冲香结婚住进王德本申请建造的四间房屋,土地使用证号0203646,土地使用者王德本,被告现一直居住至今并加盖四面坡、东面平房、更换了铝合金门窗。2011年隋悦芹和王德本因赵振彩不赡养,将其起诉至法院,2011年4月23日,海阳市人民法院以(2011)海民初第8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赵振彩赡养其母隋悦芹,而王德本因与被告赵振彩未形成抚养关系,而另行处理。2011年6月9日,王德本与赵振彩达成赡养协议,协议内容:1、王德本自愿放弃追要海阳市留格庄镇方里村四间平房(土地使用证号0203646)的权利。2、赵振彩每年付给王德本赡养费200元至其去世,如若隋悦芹先行去世,赵振彩要照顾王德本的日常生活起居。3、王德本不得就上述事项另行起诉,原告承认按的手印,但对协议内容有异议,称被告不按协议内容付赡养费,所以要求返还房屋。被告提供隋锡群证明,证实付给原告赡养费原告不收。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德本与被告赵振彩不是亲生父子关系,双方在一起生活时,被告已是成年人,未形成抚养关系,但多年一直共同生活,被告对其母亲应尽赡养义务,在2011年4月23日2011海民初字8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同年6月9日原告王德本与被告赵振彩达成协议,应按此协议履行,庭审中原告也提出系被告不付赡养费,所以才要求返还房屋,而被告则表示同意付给赡养费,故被告如果按时付给赡养费,原告应接收,不应要求被告返还此房屋,原告以被告未赡养为由,提出将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的房屋收回,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将之前所欠赡养费补齐后,每年按时付给原告赡养费,如果被告不及时履行赡养义务,则原告有权将房屋收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本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德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贤忠人民审判员  董占友人民陪审员  董 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