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商城县标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城县标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1008号原告商城县标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庆全,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金刚台大道西段。被告王静,女,1987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合花园*号楼平安大厦*楼。委托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商城县标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标远公司)与被告王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1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静、被告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远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王静驾驶豫S8A2**号小轿车沿省道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商城县城关镇金刚台大道长安汽车专卖店路段时,由于被告王静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向原告标远公司停放在公路南边的五辆小型客车(系商品车),致六辆车受损。该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标远公司无责。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标远公司五辆车的损失进行评定,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2795元。另外,造成这5辆车无法及时销售,资金周转损失28800元;车辆修复后折旧损失18750元。被告王静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为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王静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标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1、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商价鉴字(2013)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3、被告王静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王静辩称:原告车辆停放的位置不当,也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我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都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替我承担。其未举证。被告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修复原状的费用,不赔偿事故车辆自然贬值的损失、资金周转损失28800元、车辆修复后折旧损失18750元、诉讼费和评估鉴定费。对原告单方委托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商价鉴字(2013)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拟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王静驾驶豫S8A2**号小轿车沿省道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城关镇金刚台大道原告标远公司销售门市部路段时,由于车辆失控,撞到摆放在原告标远公司门市部前公路南边展销的五辆小型商品车,致该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0月16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标远公司无责。10月25日,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商价鉴字(2013)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02795元,其中车辆修复费用为31710元、自然贬值为71085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王静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庭审中,因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取证及时获得直接证据后,认定被告王静负全部责任,原告标远公司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标远公司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静赔偿。被告王静的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再由被告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被告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虽对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损的5辆车是待售商品,车辆修复后,自然贬值的损失71085元亦属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理应一并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免赔条款的文字虽被描黑着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告王静明示或由被告王静签字确认,故其不同意赔偿原告事故车辆自然贬值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标远公司待售车辆意外受损,客观上会占用一定期限一定数量的周转资金,使原告标远公司损失占用资金的利息,但该笔资金的利息无法具体计算,故对原告要求的周转资金损失28800元的诉请无法支持。原告标远公司要求的车辆修复后折旧损失18750元,已被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肇事车辆自然贬值损失所包含,故本院不能重复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795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7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王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润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