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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晨瑞,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3)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晨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征村乡黄荆洲村陂坑二组“福神殿”门前盗走他人放在路边的6筒古柏树,卖给一外地人,得款2700元。经鉴定,被盗的古柏树价值2800元。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013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征村乡黄荆洲村“教桂林子”山场,砍伐樟树2株,卖给一木材加工厂,得款650元,经鉴定,被伐的2株树木均系香樟树,折合活立木蓄积1.1482立方米,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中的数额认定存在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征村乡黄荆村陂坑二组“福神殿”门前,将他人已砍倒的放在路边的6筒古柏树窃为己有,后雇请村民何某某用农用车拖运至本县大坪乡卖给一外地人,得款2700元。经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筒古柏树评估值为28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晚,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其,“福神殿”门前被砍掉的三株柏树被张拖走了。张某某运走的三株柏树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经任何人同意。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其帮张某某在征村乡黄荆洲村陂坑“福神殿”运过6筒柏树到修水县大坪乡南圳村。3、被告人张某某的相关供述。4、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5、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的柏树评估值为2800元。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2013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窜至本县征村乡黄荆洲村“教桂林子”山场,用油锯砍伐樟树2株,后卖给一木材加工厂,得款650元。经修水县林业局森林案件鉴定小组鉴定,被伐的2株树木均系香樟树,折合活立木蓄积1.1482立方米,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梅口7组“吊家亭子”山场用油锯砍了二棵樟树。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其在征村乡“教桂林子”山场的二棵樟树被张某某砍了。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把梅口温某某、刘某某的樟树砍了。4、被告人张某某的相关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采伐樟树的现场情况。6、修水县林业局森林案件鉴定小组森林案件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被采伐的2株树木均系香樟树,折合活立木蓄积1.1482立方米,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7、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柏树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采伐樟树的犯罪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60年5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集体所有被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数额较大;又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柏树被抓获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采伐樟树的犯罪事实,对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中的数额认定存在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    艳    菊人民陪审员 匡俊发人民陪审员陈沾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