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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广州意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金榜图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意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州金榜图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广州意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樊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金福,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金榜图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东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琴,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意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金榜图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官金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亚运特许商品流动服务车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进行《第16届广州亚运会特许商品流动服务车项目》的合作,该项目双方合作经营的资金由原被告方共同承担,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出资300000元;合作形式为原告办理该项目亚组委授权及相关证明,被告负责办理该项目所用车辆的证照办理及经营执照的办理,由被告负责制作该项目经营预算报表并经甲方审核同意,负责该项目营运并每周向原告提供书面经营报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款项30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号,双方购置车辆开始营运该项目,但在该项目运营期间,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制作该项目经营预算表并经甲方审核同意,也未每周向原告提供书面经营报表,所有的经营账目均不向原告提供,原告完全不清楚该项目的经营状况,双方完全没有任何合作的行为,至2011年3月31日合同终止后,被告也不向原告提供项目的经营结算报告,也不与原告进行核算,原告被迫无奈下,只好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300000元,故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两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9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款项是原告自愿支付用于运营,但该项目是亏损的;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此外,双方履行协议至2010年年底,原告现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院查明,2010年原、被告就进行《第16届广州亚运会特许商品流动服务车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该项目亚组委授权及相关证明,由被告负责办理该项目所用车辆的证照办理及经营执照的办理;由原告负责该项目所用车辆车身视觉Ⅵ设计并通过亚组委审批,由被告负责所用车辆车厢改造;由被告负责制作该项目经营预算报表并经原告审核同意;由被告负责该项目营运并每周向原告提供书面经营报表,营运期间由原告负责亚组委火炬传递活动期间的外联、协调;运营期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开拓楼盘、学校、企业等销售渠道及广告收入;该项目双方合作经营的资金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其中原告出资300000元,被告出资300000元;合作经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按实际销售利润共同承担盈亏;该项目合作经营结束后,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商议车辆的处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将3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为履行《合作协议》,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与广州市物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建公司)签订《广州市物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购销协议》(以下简称《汽车购销协议》),由被告向物建公司订购福田牌BJ5049V8BEA汽车两台,车价93800元,已交订金20000元,总车价187600元;总车价为底盘价,被告自行上牌。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物建公司支付了167600元的购车款。第16届亚运会结束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接收了上述两台车辆中的一部。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合伙经营亚运特许商品流动服务车项目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因被告未能提供审计所需的基础会计资料,本院指定的审计机构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以《关于(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94号无法审计的函》向本院确认,无法开展审计工作,本院撤回了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司法委托。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出的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认为双方合伙于2011年3月31日结束,其于2013年3月20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此外,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其返还了部分财产,应当认定为履行义务。原告对于其已接收的车辆,认为应当按照使用年限,扣除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合共8个月的折旧费用后,计算其价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合作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合伙期间,但从双方约定合伙的项目来看,为第16届亚运会期间亚运特许商品的销售,在亚运会结束后,上述项目自然也应当结束,故此本院认定《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间已经届满。合伙期间届满后,应当由合伙各方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理,以明确各方应承担的亏损或收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入伙投资款300000元,为此提出了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申请,但被告未能按照审计机构的要求提供基础会计资料,无法进行审计,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负责该项目营运并每周向原告提供书面经营报表,会计资料应当由被告制作并在审计期间提供,但被告未能提供会计资料,应当承担审计不能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已经取回的车辆价值。对于原告已取回车辆的价值,根据《汽车购销协议》,约定了车价为93800元,上述价款与被告其后支付给物建公司的购车款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车价为93800元,按照15年的使用年限,应扣减的折旧为4169元(即93800元÷15年÷12×8),车辆的价值即为89631元(93800元-4169元),被告应返还的款项为210369元(300000元-89631元)。对于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未能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负责运营的义务,致使双方在合作期满后未能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作出结算,对此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双方合作期满后,并未对合伙期间财务进行清理,未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且未能清理的责任在被告方,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10369元给原告,并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98元,由原告负担1912元,被告负担4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