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3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男,33岁(1980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申××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南七家庄村广利福源回收有限公司大院内,撬锁进入李××的住所,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申××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金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