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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与杜田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杜田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负责人曾洁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晓波。被告杜田池。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杜田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唐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珍担任记录。原告工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晓波、被告杜田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04年11月30日,被告以其位于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富田坛子岭路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综合消费贷款10万元,并在武冈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武房权证他字第XX**号),同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武私消字XXX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履约按月还款。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按时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484.29元及利息22602.72元(贷款利息计算到2013年4月20日止);2、拍卖被告贷款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田池答辩称:1、被告是2001年8月28日用自建房抵押代陈忠良向原告贷款10万元,月利息5.175‰,2001年8月至2004年8月,被告还贷款本息2.5万多元。因被告在缅甸给陈忠良做事,在这三年里,原告要求被告的爱人娜桂波三次转贷,用去开支6800元,被告未收到任何协议;2、2012年被告偿还了原告5万元,当时原告行长曾洁武、副行长肖晓波答应只要还了这5万元(本金4.7万元),其余利息等请示邵阳公司给被告免掉,但到了2013年5月5日,肖行长打电话告诉被告,称一分钱都不能少。被告借给陈忠良的钱,法院判决的利息为5.175‰,被告要求这笔贷款也要按此利率执行,不能提高。被告因为陈忠良的借款现已家贫如洗,请将被告的情形作特殊情况处理,对被告网开一面。如利息按5.175‰计算,则被告的本息已经全部还清,请原告提供利息计算的明细标准;3、合同中贷款的用途为“购车”,与实际不符,合同中的关键地方如第五条中“确定月利率上浮50%”等都是原告用笔加上去的,被告的代理人没有在填写的数字上摁手模,合同也没有给被告一份,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地方无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工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4、房地产抵押合同;5、房屋他项权证;6、贷款计息与还贷明细表。证据1—3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利率、逾期罚息的情况,证据4-5拟证明被告的房子抵押情况,原告有抵押权,证据6拟明原告计息及被告还贷的明细。被告杜田池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综合意见为:对利息提出异议,被告在工商银行贷的款,在被告与陈忠良的官司中,算的是5.175‰的月利率。2012年元月13日,被告去还了50000元,当时工商银行说还清了的,现在不知道为什么还有本金和利息要还。被告杜田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忠良借钱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在工商银行贷的款都是陈忠良所用,当时是马上就把这笔钱给陈忠良的;2、要求延期还贷的报告,拟证明陈忠良给工商银行写了报告,要求延期还贷;3、陈忠良的说明,拟证明这10万元借给了陈忠良,陈忠良现在无还款能力;4、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这10万元钱借给了陈忠良,法院判决的利率为5.175‰;5、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邵阳中院维持了武冈法院有关利率的判决。原告工商银行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笔钱是杜田池从原告处贷出来的,至于杜田池与陈忠良的借款关系原告不清楚。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1-6号证据均为书证,被告无反驳证据证实当时的借款利率为5.175‰,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1-5号证据均为书证及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这些证据所证实的是被告杜田池与案外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1月30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杜田池(杜田池委托其妻子娜桂波签了字)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贷款为个人消费贷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8‰,上浮50%,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并按原合同签定的利率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贷款划入杜田池在原告处所设立的帐号为XXXXXXXXXXXX帐户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季共分12期还清。罚息的约定为: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罚息。补充条款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笔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申请武冈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200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杜田池及其妻娜桂波签订了(武)房抵押合同XXX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房地产抵押贷款最高金额为10万元,抵押时间从200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如抵押人不按时还款,抵押人自愿处置抵押物优先归还贷款本息。抵押物的房产权证为:武房权证私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武国用(2000)字第XXXX号。抵押物于2004年11月29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武房权证他字第XX**号。房屋坐落在富田农贸市场坛子岭路。200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至2013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484.29元,利息22602.72元,共计41087.01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杜田池所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清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相应罚息。被告逾期未还款,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法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观点包括未收到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应为5.175‰、本息已经还清、借款的用途不符、手写处未摁手模等,并未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其观点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田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贷款本金18484.29元,利息22602.72元,共计41087.0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二、如被告杜田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原告可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杜田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少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 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