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方文华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064号原告方文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简照伟,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许庆虹。委托代理人文艳,该司员工。原告方文华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蕾、简照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国企改制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的问题,并于同年11月1日到被告处查取第三人工商档案,档案中的事实完全可以确认第三人于1999年1月15日办理国企改制工伤变更登记材料系虚假的,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工商档案显示,第三人于1998年进行国企改制的,并于1999年1月15日登记成立,改变全民企业性质。原告是正编员工,自然是工会会员,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对第三人实施的国企改制变更登记,且被告对政府信息公开设定权限,导致原告不能及时获知被告对第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被告和第三人同时对原告故意隐瞒实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知情时间。这种影响及其后果都不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所耽误的时间应当排除在原告知道被告行政行为时间之外。原告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查阅第三人的工商档案,故原告正式获知被告对第三人实施国企改制变更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因此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时效内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一、被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人实施了国企改制工商变更登记。审批改制文件的主体不合格;股东出资方式不合法;虚构债权股;货币出资不足;股东间无缔结法定协议书;虚构88名员工出资;工会股东货币出资不实;个人出资借国有资产实物不符合政策规定;《验资报告》审验的资产超过法定一年期评估时效。二、被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告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在没有收到必要材料的情况下核准了第三人的申请。三、被告受理第三人变更登记程序不当。四、原告人身权、财产权受损严重。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失去公职,失去持股权且长期遭受第三人起诉之累。五、行政诉讼时效制度是不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第六章的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相对照,可显示出行政诉讼时效的不合理、不科学之处。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是关于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而第四十二条是针对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超期起诉,法院应受理。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1、原告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时分不清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机关的侵权。2、原告获知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后,先举报后提起行政诉讼,应认定原告起诉属其他正当理由情形。因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相对人作出,不是针对利害关系人作出,利害关系人不知道行政机关在什么时间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2年起诉期限,也不受限于5年,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原告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1999年1月15日实施的国企改制工商变更登记;2、判令被告赔偿因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持股权被剥夺造成的损失22.9万元股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深圳宝丰(湖北)国际贸易公司向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规范登记,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月15日对其申请核准,变更事项有企业名称、地址、经营期、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股东等事项,其中变更前企业名称为深圳宝丰(湖北)国际贸易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称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撤销被告于1999年1月15日作出的变更登记并判令被告赔偿因该变更登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另查,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因机构改革被撤销,其核准公司变更登记并备案的行政职权现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继续行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不服被告于1999年1月15日作出的变更登记,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1999年1月15日核准第三人的变更登记,该行为不涉及不动产,原告对该变更登记不服,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变更登记并要求相关赔偿,已超过五年的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两项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文华的全部起诉。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宝仪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