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连举与李芳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举,李芳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419号原告王连举,男,汉族,1988年2月1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南霞口镇丰果村207号,身份证号:130923198802117016。委托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晓,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新河县白穴口村人,身份证号:13053019860116001X。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连举诉被告李芳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连举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连举向本院申请撤诉,有利于息诉止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连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连举承担。审判员  付立辰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安双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