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连举与李芳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举,李芳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419号原告王连举,男,汉族,1988年2月1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南霞口镇丰果村207号,身份证号:130923198802117016。委托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晓,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新河县白穴口村人,身份证号:13053019860116001X。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连举诉被告李芳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连举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连举向本院申请撤诉,有利于息诉止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连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连举承担。审判员 付立辰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安双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