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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亮晶诉被告中信大锰(钦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亮晶,中信大锰(钦州)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唐亮晶,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全州县××村委××号。委托代理人黄万扶,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大锰(钦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维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兵,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乡××区××路××单××房,系中信大锰(钦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企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朝伟,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号,系中信大锰(钦州)新材料有限公司残联队队长。原告唐亮晶诉被告中信大锰(钦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亮晶委托代理人黄万扶,被告中信大锰(钦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吴朝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亮晶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起到被告(改制前为广西钦州市桂鑫冶金有限公司)工作,任成品库精整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按计件发放工资。从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显示2013年4月份以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63.67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开除了原告,同时限定原告在4月20日中午搬出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6年。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6364.04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于6月1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6364.04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唐亮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唐亮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名称、住所地等法人身份的基本情况;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4、钦市劳人仲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提过劳动仲裁的事实;5、银行明细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6、《关于给予郑素刚等6名员工除名的决定》、《关于责令被除名员工搬家的通知》,证明被告无理辞退原告的事实。被告中信大锰(钦州)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邓松柏、郑素刚、王小田原系被告冶炼厂的炉前精整工,2013年4月16日邓松柏、郑素刚、王小田因对公司就其产品精整质量不合格的考核不满,煽动炉前精整工徐荣、程昌学、韩滔、韩路、王朝芬等五名员工罢工。公司得知此事后,于4月17日、18日先后召集罢工员工召开了四次会议。4月17日,程昌学、徐荣、王朝芬欲复工,被郑素刚等人阻拦。经过公司做思想工作,4月18日徐荣、程昌学、韩滔、韩路、王朝芬同意复工,但邓松柏、郑素刚、王小田在公司同意将劳动报酬提高的情况下,继续阻挠,强硬要求全体炉前精整工辞职向公司要挟。后徐荣、程昌学、韩滔、韩路、王朝芬不受原告影响,于4月19日复工。二、唐广秀、唐亮晶原系被告的成品库精整工,唐广秀、唐亮晶系姐妹,唐广秀系郑素刚妻,唐亮晶系王小田妻。唐广秀、唐亮晶二人置本职工作于不顾,消极怠工,积极参与其丈夫煽动的罢工,对欲复工的王朝芬进行阻挠并加以恐吓谩骂。在徐荣、程昌学、韩滔、韩路、王朝芬同意复工后,唐广秀、唐亮晶与其丈夫一道,怂恿全体炉前精整工辞职。三、邓松柏、郑素刚、王小田、唐广秀、唐亮晶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了公司生产经营损失。因为罢工,造成公司出炉产品无人精整,成品库精整工处于半停工状态。为避免更大损失,4月18日公司紧急从其他岗位抽调员工对炉前产品进行突击精整,打乱了公司的工作秩序,同时造成成品库入库大铁大量堆积,挤占场地,产品无法及时交货。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遵守及执行。邓松柏、郑素刚、王小田因不满公司对其生产不合格产品进行罚款,明知停工会造成公司将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产品,仍采取罢工的方式反映其诉求,导致出炉产品无人精整,造成成品库精整处于半停工状态。唐广秀、唐亮晶作为成品库车间的工人明知公司的生产处于半停工状态下,仍阻止炉前精整工人复工,公司为避免出现更多损失,从其他岗位抽调了17名员工加班对出炉产品进行精整。邓松柏、郑素刚、王小田、唐广秀、唐亮晶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司的生产秩序,造成生产经营损失,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与五人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对五人支付赔偿金。被告中信大锰(钦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秀兰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煽动罢工,恐吓、阻拦其他员工复工的事实;2、徐荣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煽动罢工,恐吓、阻拦其他员工复工的事实;3、王朝芬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煽动罢工,恐吓、阻拦其他员工复工的事实;4、韩滔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煽动罢工,恐吓、阻拦其他员工复工的事实;5、程昌学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煽动罢工,恐吓、阻拦其他员工复工的事实;6、劳动人事管理制度,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7、锰硅合金精整、加工及包装管理规定,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8、锰硅合金产品质量检查记录,证明公司的质量考核依据;9、2013年4月15日的考核,证明公司的质量考核依据;10、关于尽快解决炉前精整的报告,证明罢工对公司造成的影响。11、炉前精整罢工给成品库造成的影响说明,证明罢工对公司造成的影响。12、XXX等点杂工和加班申请表,证明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调配人手解决炉前精整的事实;13、刘智武等点杂工和加班申请表,证明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调配人手解决炉前精整的事实;14、XXX证人证言,证明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调配人手解决炉前精整的事实;15、刘芳军等证人证言,证明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调配人手解决炉前精整的事实;16、庞任爱证人证言,证明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调配人手解决炉前精整的事实;17、梁发喜证人证言,证明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调配人手解决炉前精整的事实;18、刘智武等证人证言,证明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调配人手解决炉前精整的事实;19、黄银元等证人证言,证明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调配人手解决炉前精整的事实;20、张才如等证人证言,证明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调配人手解决炉前精整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3、4、5、6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第6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第1、2、3、4、5、14、15、16、17、18、19、20项证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6、7、8、9、10、11、12、13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第1、2、3、4、5、6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第1、2、3、4、6、7、8、9、10、11、12、13、17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5、14、15、16、18、19、20项证据在证据属性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在一般情况下须证人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起原告唐亮晶在被告中信大锰(钦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处担任成品库精整工。2012年8月1日,原告唐亮晶与被告中信大锰(钦州)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按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方案规定计发,用工方指定并颁布的各项制度及规定作为劳动合同附件。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印发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消极怠工、罢工,无理取闹,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印发公司《锰硅合金精整、加工及包装管理规定》,对精整管理明确规定了质量标准。上述制度和规定,被告公司均已知照员工。2013年4月15日上午,被告公司质检人员检查到公司炉前精整工的工作不符合公司质量规定,遂对炉前精整工进行了罚款30元的处罚。16日下午,邓松柏、郑素刚、王小田等人因不满被告中信大锰(钦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其生产不合格产品进行罚款,将劳动工具留置在质检部自行停工,导致出炉产品无人精整,使成品库精整处于半停工状态。4月17日、18日双方召开多次会议,中信大锰(钦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同意提高劳动报酬,要求停工人员复工遭拒绝。后为避免更大损失,公司于4月18日下午从其他岗位抽调了17名员工突击对出炉产品进行精整。其间邓松柏、郑素刚、王小田、唐广秀、唐亮晶多次阻止其他的炉前精整工复工。被告中信大锰(钦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关于给予郑素刚等6名员工除名的决定》,给郑素刚、王小田、邓爱林、邓松柏、唐广秀、唐亮晶予以除名,解除公司与上述六人的劳动合同。被告中信大锰(钦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给郑素刚、王小田、邓爱林、邓松柏、唐广秀、唐亮晶出具通知,责令六人搬出公司。原告唐亮晶与被告中信大锰(钦州)新材料有限公司遂因赔偿金、社会保险发生劳动争议,唐亮晶向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裁决:一、中信大锰(钦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唐亮晶补缴自2007年3月起至2012年7月止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补缴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4月止单位应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驳回唐亮晶的其他请求。后唐亮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经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西钦州市桂鑫冶金有限公司变更为中信大锰(钦州)新材料有限公司。还查明,邓松柏、郑素刚、王小田原系被告冶炼厂的炉前精整工,唐广秀、唐亮晶原系被告的成品库精整工,唐广秀、唐亮晶系姐妹,唐广秀系郑素刚妻,唐亮晶系王小田妻。本院认为,被告中信大锰(钦州)新材料有限公司系生产产品的企业,其在产品的生产环节制定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并形成为企业的相关制度规定供员工遵照执行,为企业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有义务遵守执行。邓松柏、郑素刚、王小田、唐广秀、唐亮晶因不满被告对其生产不合格产品进行罚款以及要求提高劳动报酬,在明知停工会扰乱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公司生产经营损失的情况下,仍然采取停工甚至阻止其他工人复工的方式反映其诉求,导致出炉产品无人精整,造成成品库精整处于半停工状态。被告同意提供劳动报酬后,原告仍不同意复工。被告为避免出现更大损失,从其他岗位抽调了17名员工突击加班对出炉产品进行精整。邓松柏、郑素刚、王小田、唐广秀、唐亮晶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亮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亮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威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