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韦永洋、蓝剑二人犯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美芳,韦永洋,蓝剑,莫家珠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美芳,女,1946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潘岚,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永洋,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8月22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4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蓝琼相,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剑,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8月22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4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苏法志,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家珠,男,1956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系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乡中惠编织厂负责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梁文坚,都安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永洋、蓝剑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美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韦永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家珠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美芳、死者覃金花家属蓝标志、蓝素晗、蓝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家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永洋及其辩护人蓝琼相、被告人蓝剑及其辩护人苏法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美芳的诉讼代理人潘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标志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昌剑、韦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家珠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文坚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标志、蓝素晗、蓝俊因案情需要,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永洋、蓝剑是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乡中惠编织厂(又名麦克编织厂)的代收员。2012年3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韦永洋到该厂后院晒场烧火煮草绳染色,被告人蓝剑则带沥青和汽油到晒场与其雇请的工人韦美芳和覃金花给草藤染色,两被告人的工作地点相距7至8米。上午9时许,中惠编织厂的后院晒场上发生火灾,正在晒场上干活的韦美芳、覃金花和被告人蓝剑被火烧伤,后覃金花因医治无效死亡,韦美芳的人身伤害致残程度经鉴定为四级残疾,被告人蓝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为4.2464万元。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乡中惠编织厂晒场西南部盛放的用于稀释沥青漆的汽油长时间挥发产生的蒸汽遇明火发生燃烧,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永洋、蓝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美芳诉称,2012年3月25日7时许,其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家珠开办的地苏乡中惠编织厂为该厂代收员蓝剑收集的藤篮上沥青时,被被告人韦永洋(中惠编织厂另一代收员)在距离原告作业地点约7.5米处烧火煮草绳引发火灾而被严重烧伤。同年3月26日,其到都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治疗,同年7月13日转到都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因被告人对原告置之不理及原告人家庭困难,不得不出院回家用草药继续医治。2012年10月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并四级残疾。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因被告人韦永洋、蓝剑违反安全生产规程,缺乏安全意识以及被告莫家珠对自己的生产场所疏于安全设置和安全管理而共同造成。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医药费21.6734万元(三0三医院16.994617万元、都安医院2.7128万元)、误工费1.0325万元(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0月13日定残前一天共197天×52.41元/天)、住院伙食费6720元(168天×40元/天)、护理费3.6960万元(蓝益168天×150元/天+蓝秀环按服务行业计算共计168天×70元/天)、交通费6864元(含运送人员到南宁给韦美芳输血的交通费)、营养费及生活用品1050元、残疾赔偿金5.1264万元(5231元/年×14年)、精神抚慰金4万元,共计36.9917万元,扣除被告人蓝剑已经赔偿的7.5万元,韦永洋和莫家珠已赔偿的2万元,三被告人还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917万元。被告人韦永洋的辩解意见是,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交2.5万元到地苏乡府。辩护人蓝琼相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永洋不是中惠编织厂的管理人员,也不是厂里的职工,其在生产过程中没有违反相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且导致火灾的发生是否是被告人的烧火行为引起无法确定,故被告人韦永洋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韦永洋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永洋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韦永洋也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剑的辩解意见是,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被害人韦美芳及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19.10308万元。其愿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苏法志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蓝剑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家珠辩称,其在其工厂内已设置安全标志且备有消防器材,其与被告人韦永洋、蓝剑之间只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二被告人擅自在其工厂内生火煮草绳、用汽油稀释沥青给各自收购的编织品染色而发生火灾,是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与该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其已从人道的角度出发,垫付了7.3万元到本县地苏乡府,出于诚意,其对该款也不要求退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永洋、蓝剑是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乡中惠编织厂(该厂负责人为莫家珠,该厂与都安麦克编织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的代收员。2012年3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韦永洋到该厂后院晒场烧火煮草绳染色,被告人蓝剑则带沥青和汽油到晒场与其雇请的工人韦美芳和覃金花给草藤染色,两被告人的工作地点相距7至8米。上午9时许,中惠编织厂的后院晒场上发生火灾,正在晒场上干活的韦美芳、覃金花和被告人蓝剑被火烧伤,后覃金花因医治无效死亡,2012年10月12日被害人韦美芳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韦美芳人身伤害致残程度为四级残疾。被告人蓝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为4.2464万元。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乡中惠编织厂晒场西南部盛放的用于稀释沥青漆的汽油长时间挥发产生的蒸汽遇明火发生燃烧,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灾害成因为用于稀释沥青漆的汽油长时间挥发产生的汽油蒸汽,在距离稀释沥青漆地点7.5米处正在使用明火,导致汽油蒸汽遇明火发生燃烧,从而导致位于晒场西南部正在做工的蓝剑、覃金花、韦美芳三人受到不同程度的烧伤。同时火焰引燃附近存放的大量竹篮,部分竹篮已上沥青及汽油混合漆,造成火灾迅速蔓延扩大。都安县地苏乡中惠编厂属于重点防火企业,平时只注重产品生产的数量和质量,没有严格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没有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在作业场所没有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对安全生产工作疏于监督和管理,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厂内多个代收员同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蓝剑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派出所报案,被告人韦永洋于2012年5月4日接到都安县公安局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蓝剑已赔偿被害人韦美芳经济损失人民币8.56698万元,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5361元,共计人民币191030.8元。被告人蓝剑的积极赔偿行为得到被害人韦美芳及死者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韦永洋交人民币2.5万元到本县地苏乡府,地苏乡府已将该款转给被害人韦美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家珠支付给蓝剑人民币3.3万元,支付给死者家属人民币3万元,支付给韦美芳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7.3万元。被害人韦美芳受伤后,于2012年3月2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竹藤火焰烧伤36%(浅Ⅱ度6%,深Ⅱ度20%,Ⅲ度10%)双上肢、双下肢、臀部、躯干及头面部;2、肺部感染。2012年7月13日,被害人因经济困难而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出院,并于同日到本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9月14日出院。从都安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被害人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16734元。被害人住院期间,其子蓝益被迫从广东东莞市凤岗镇联阳电子配件厂辞工回家护理,其在该工厂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韦美芳住院后,产生交通费及运送人员到南宁给韦美芳输血而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126元;同时被害人住院期间产生必要的护理工具气床垫及护理垫共计人民币7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永洋、蓝剑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蓝某某、覃某、韦某某、韦某、韦某、韦某某、韦某、莫某某、韦某某、陆某某、韦某某、韦某某、莫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书证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都公消火认字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登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现场平面图、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司法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麦克纺织工艺有限责任公司防火警示标志的照片、安全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的照片、地苏派出所出具的中惠编织厂火灾事件来源说明、中惠编织厂工商注销的电脑咨询单、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烧伤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本县地苏派出所出具的覃金花因火灾事故死亡而注销户口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蓝剑提供的证据即收据及汇款凭证;被告人韦永洋提供的证据即收据;被害人韦美芳提供的证据有都安县人民政府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案的文件(都政发〈2012〉49号)、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及收费收据、蓝益的工资表及证明、交通费票据、运送献血人员的有关费用的收据、气床垫及护理垫收据、谅解书、蓝标志等原告的撤诉申请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即陆祥文、蓝益的证言、蓝标志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永洋、蓝剑作为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乡中惠编织厂的代收员,从事藤编织品的收购、生产、加工工作。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韦永洋使用莫家珠所有的生产场所烧火煮草绳为自己收得的草绳染色,被告人蓝剑同时在该生产场所内使用汽油稀释沥青漆对自己收得的藤编织品染色。被告人韦永洋、蓝剑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同一生产场所内,被告人蓝剑使用汽油稀释沥青漆,被告人韦永洋同时在近距离内烧火,由于汽油长时间挥发产生蒸汽,遇明火发生燃烧,造成火灾,并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蓝琼相关于被告人韦永洋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蓝剑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韦永洋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要件,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蓝琼相关于被告人韦永洋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蓝剑在自己也受伤的情况下,仍积极赔偿伤者韦美芳及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030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其行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应依法对被告人蓝剑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永洋交纳人民币2.5万元到本县地苏乡府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永洋、蓝剑共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该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家珠虽没有实施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但其作为中惠编织厂负责人,对自己的生产场所疏于安全管理和监督,被告人韦永洋、蓝剑在自己的生产场所内从事违反安全生产的作业,没有能够给予纠正、制止,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该起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家珠辩解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美芳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51264元及精神抚慰金4万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以支持;其主张自2012年3月26日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共197天、护理费按2人计算以及要求支付营养费、交通费(包括运送人员到南宁给韦美芳输血的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因其属于高等级残疾,且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证据,只有人民币6126元。据此,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美芳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16734元、住院伙食费6720元(168天×40元/天)、误工费10325元(197天×52.41元/天)、护理费36960元(168天×150元/天+168天×70元/天)、交通费6126元、床垫及护理垫共784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人民币278699元。对以上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韦永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害人韦美芳经济损失人民币83609.7元;被告人蓝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害人韦美芳经济损失人民币83609.7元;同时,二被告人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人在履行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对方追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家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害人韦美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1.14796万元。被告人蓝剑已赔偿被害人韦美芳经济损失人民币85669.8元,被告人韦永洋已赔偿被害人韦美芳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家珠已赔偿被害人韦美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根据被告人韦永洋、蓝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永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蓝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韦永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美芳经济损失人民币83609.7元,扣除已赔偿25000元,还应赔偿58609.7元。被告人蓝剑对以上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人蓝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美芳经济损失人民币83609.7元(已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家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美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1.14796元,扣除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01479.6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覃京会审 判 员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卢俊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蓝艳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