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晖诉被告陈朝晖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晖,陈朝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李晖,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潞村街油泵厂家属院。被告陈朝晖,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潞村街油泵厂家属院。原告李晖与被告陈朝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晖、被告陈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晖诉称,1998年9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陈彦午,现年13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过度,对家庭不管不顾,常有债主上门讨债,原告对被告在外借款之事一无所知,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被告的劣习,虽经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为此给家庭和亲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实属名存实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位于盐湖区潞村街油泵厂家属院的单元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证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经常喝酒,胡乱借钱,并出手打原告,出言不逊。被告亲笔所写的离婚协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曾提出离婚,双方已达成协议,现被告对此协议反悔。借条四张,收条七张,用于证实被告在外经常胡乱借钱,现债务已全部还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债务不是被告所借,而是为别人提供担保,并不是被告胡乱借钱。当时写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提出离婚,按原告的意思所写。被告陈朝晖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债主上门讨债,并不是被告借的款,而是被告为别人提供担保,债务人跑了,债主才找上门的,现债务已全部清偿。至于家庭暴力,是因为高利贷主逼着要钱,精神压力过大才借酒消愁,对原告采取了不当手段。被告陈朝晖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查明,1998年9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6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陈彦午,现年13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曾写有离婚协议,但未按协议内容履行。2011年,被告酒后动手打原告后,致使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长达一年,但期间被告为挽回夫妻感情,曾为原告写了保证书,且与原告一起在外租房居住。2004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盐湖区潞村街油泵厂家属院11号楼1单元402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体贴,相互包容、理解,遇到问题应相互沟通、协商解决,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十五年之久,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但被告为挽回夫妻感情,亦与原告在外租房同住在一起,且给原告写有保证书,故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虽有一些劣习,但当庭表示悔改,为了家庭和谐及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故应判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退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莹婷代理审判员 续 军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龙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