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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春迎与杨学政、孙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迎,杨学政,孙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李春迎,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广月,男,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学政,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孙志强,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孙志强委托代理人樊云亮,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强委托代理人宋旷哲,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春迎与被告杨学政、孙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孙志强委托代理人樊云亮、宋旷哲、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迎诉称,2010年5月9日15时被告杨学政驾驶着原告所有的冀T228**、冀T95**挂半挂货车为天津恒生源食品有限公司运输糖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891KM处,与被告孙志强驾驶的豫A569**号客车追尾相撞,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强负主要责任,杨学政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运输货物(糖浆)损坏16桶,总价值20400元,豫A569**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赔偿责任,除被告孙志强赔偿的部分,剩余损失由杨学政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400元。被告杨学政未提交答辩。被告孙志强未提交答辩,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大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间接损失和诉讼费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6月1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驻公高交认字(2010)第0129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孙志强负主要责任,杨学政负次要责任;2、阜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评估书一份,证明原告车上货物为糖浆,货物实际损失16桶,每桶250公斤,每公斤417元;3、2012年5月10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阜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原告的其它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对车上货物损失因没有第三方的货损评估未作出处理。被告杨学政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志强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5时被告杨学政驾驶着原告李春迎的冀T228**、冀T95**挂半挂货车为天津恒生源食品有限公司运输糖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891KM处,与孙志强驾驶的豫A569**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强负主要责任,杨学政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事故相应损失2012年5月10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阜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因原告未提供货物部分物损评估鉴定,未支持原告货物损失的诉请,告知原告可另案解决。经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运输的货物共损坏包装桶16个,每个桶100元计1600元,糖浆损失18800元。豫A569**号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志强驾驶豫A569**号客车与原告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强负主要责任,杨学正负次要责任。定责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志强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事故车辆豫A569**号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大地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相关损失。原告糖浆桶损失16个每个100元计1600元、糖浆损失为188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18400元×70%=12880元。大地公司认为(2012)阜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糖浆损失,这次诉讼也不应支持原告诉请,因本院在(2012)阜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货物损失待评估鉴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对糖浆损失经物价部门进行了鉴定,被告没有证据反驳物价部门的鉴定,对被告大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学政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行为是在履行雇主的雇佣活动期间造成的损失,没有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李春迎担负100元,被告孙志强担负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栋审 判 员 :刘子飞人民陪审员 :王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书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