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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3177王晓红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王晓红,女,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鑫,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镇后沙村9999号。(当事人村委会推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晓红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鑫、马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红诉称,2013年6月22日10时59分,在天津市海河教育园文惠南路二道桥村,赵鑫驾驶原告所有的津Q×××××思域牌小型轿车沿文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王雷驾驶青A×××××奔驰牌汽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向被告索赔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津Q×××××号车修理费41720元、代勘费500元、拖车费800元、物价评估费600元、拆解费4200元,合计47820元。2、赔偿原告所撞三者车修理费75950元、拆解费760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84450元,上述损失总计132270元。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诉讼请求津Q×××××号车的维修费41720元价格过高,青A×××××维修费75950元金额过高,拖车费800元价格过高,我方认为不应超过500元,两项拆解费属于修理费范围,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红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Q×××××思域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王晓红。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原告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3年6月22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赵鑫驾驶被保险车辆津Q×××××号车辆在天津市文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海河教育园文惠南路二道桥村处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王雷驾驶的青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第2013062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6月27日,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委托书编号为234、235号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三者车辆损失为75950元(材料费71950元、工时费4000元),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1720元。(材料费38720元、工时费3000元)原告支付两车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11800元、支付被保险车辆拖车费800元、代勘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2270元。另查明,被保险车辆津Q×××××号车行驶证所有权人系丁英英,其到庭称述,被保险车辆津Q×××××号登记在其名下,车辆已卖给原告王晓红,该起事故与其无关,其不要求津Q×××××号车的保险利益。原、被告就保险理赔协商未果,因此成诉。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失明细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晓红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王晓红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132270的元主张,其中原告车辆损失41720元、三者车辆损失75950元,因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换件残值未进行鉴定,本院酌定依其材料费38720元、71950为基数各扣减2%的残值比例后,原告车辆损失支持40945.6元,三者车辆损失支持74511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800元、代勘费500元、两车评估费15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18256.6元。另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拆解费118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开具名称为修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产生拆解费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解意见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主张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鉴定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晓红保险赔偿金11825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原告承担280元,由被告承担2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