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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00125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厂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谢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厂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我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我们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无子女情况属实。我曾打过原告属实,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我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归我所有,但我只给原告40000元作为房屋作价补偿,其他财产同意原告的意见。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债100000元,其中3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偿还战友10000元,偿还原告10000元,给我与前妻的孩子安排工作用30000元,剩余的钱用于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办理退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平山区某处号经济适用住房一处(建筑面积92.98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颁发),房屋总价款126452.8元,其中28271元系被告单位承担的住房补贴,85000元系被告出售婚前个人住房的房款,余款13181.8元是向被告战友借款及双方出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定现价值为280000元。原、被告另有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厨宝一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平民一初字第002x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协议、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某处的房屋,虽然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126452.8元的价格购买,但其中有85000元是被告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价款,故该85000元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而其余的41452.8元,虽系被告单位承担的房屋补贴、双方借款及出资,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个人财产,故该41452.8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20726.4元,即在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在总价款中占有105726.4元,所占比例为83.61%,原告占有20726.4元,所占比例为16.39%。因原、被告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定本案房屋现价值为280000元,且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故在房屋归被告所有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双方议定的房屋现价值以原告占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即280000元的16.39%,为45892元。关于被告辩解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100000元外债一节,因被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系用于购房,其与本院查明的双方购房的资金来源相矛盾,且被告主张的其它借款用途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的主张及原、被告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其所有,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厨宝一台归被告所有的观点,因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徐某某所有,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厨宝一台归被告谢某某所有;三、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某地(具体位置和面积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的房屋归被告谢某某所有,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房屋折价款四万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四、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三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杨 铭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