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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终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洪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洪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1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林,男,生于1979年3月16日,汉族,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洪友,男,生于1965年3月2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国梁,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发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洪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郑洪友于2012年2月21日到济发物业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济发物业公司也未为被告郑洪友缴纳社会保险,郑洪友于2013年2月27日离职。郑洪友于2013年5月10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14893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09元。”济发物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郑洪友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另查明,郑洪友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09元,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工资为14893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郑洪友于2012年2月21日到济发物业公司工作,济发物业公司未与郑洪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济发物业公司依法应支付郑洪友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二倍的工资。因郑洪友对仲裁决定书无异议,且济发物业公司已正常向郑洪友支付了工资,故济发物业公司应支付郑洪友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4893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济发物业公司未为郑洪友缴纳社会保险费,郑洪友于2013年2月27日离职,并要求济发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郑洪友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4893元;二、原告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郑洪友经济补偿金16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发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济发物业公司不应支付郑洪友经济补偿金。虽然在诉讼过程中,郑洪友陈述因济发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但事实并非如此。郑洪友因家中有事离职,完全系个人原因,在未办理离职交接的情况下,拒不返回工作岗位,此事实,济发物业公司已经提供了其直接领导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郑洪友于2013年2月27日离职,此时其离职原因即被固定下来,通过济发物业公司方的证人足以证明系个人原因。但在时隔三个月,其申请劳动仲裁时,方提出离职原因系未交纳社会保险问题,在此期间,不排除郑洪友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肆意捏造事实的可能。郑洪友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不应支付郑洪友双倍工资。通过济发物业公司提供的郑洪友直接领导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济发物业公司自被郑洪友入职,即依照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郑洪友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该双倍工资的诉求己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济发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郑洪友承担。被上诉人郑洪友答辩称,郑洪友在济发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济发物业公司未与郑洪友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济发物业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济发物业公司未为郑洪友交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郑洪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济发物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洪友于2012年2月21日至济发物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7日离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济发物业公司亦未为郑洪友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郑洪友离职原因,济发物业公司主张系郑洪友个人原因(家中有事),但就其该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郑洪友系因济发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审判决济发物业公司向郑洪友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另,关于应否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济发物业公司主张已与郑洪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就其该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规定,济发物业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郑洪友就本案争议于2013年5月10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判令济发物业公司支付郑洪友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济发物业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