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小勇与王园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勇,王园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825号原告陈小勇。委托代理人白爱敏、娄庆枝(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园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万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小勇诉被告王园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王园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08时40分许,原告驾驶苏杰牌电动自行车沿北环新修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溢安装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发生事故停在此处刘志杰驾驶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相撞,此时同向行驶被告驾驶豫A×××××号华凯牌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5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园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原告认为,被告王园峰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精神上也遭受到巨大的打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华凯牌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561.23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原告受伤系两起事故共同造成,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哪次事故造成的骨折,我们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王园峰辩称,本次事故我本人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9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的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于北环新修辅道金溢安装有限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车主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病例原件41页,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住院医疗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清况。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护理情况证明。7、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交通费用共322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是认定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前后两次共同认定原告事故受伤,但是没有认定是哪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对证据2、3、4、5、6、7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园峰同被告保险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园峰向本院提交河南省中医院预交金收据两份,证明被告王园峰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900元。原告对被告王园峰提交的两份河南省中医院预交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园峰垫付的票据数额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园峰提交的两份河南省中医院预交金收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28日08时40分许,原告驾驶苏杰牌电动自行车沿北环新修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溢安装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发生事故停在此处刘志杰驾驶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相撞,此时同向行驶被告驾驶豫A×××××号华凯牌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5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勇与刘志杰的交通事故,陈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杰不负事故责任。王园峰与陈小勇的事故,王园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小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2889.23元;其中,被告王园峰垫付医疗费2900元。另查明:豫A×××××号华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驾驶苏杰牌电动自行车沿北环新修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溢安装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发生事故停在此处刘志杰驾驶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相撞,此时同向行驶被告驾驶豫A×××××号华凯牌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5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用。依据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小勇与被告王园峰之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园峰应当全部承担。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均系由原、被告之间事故造成,被告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失与其没有关系,综合事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60%系原、被告之间事故造成,被告王园峰应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豫A×××××号华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对被告王园峰应承担责任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989.23元。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王园峰垫支的医疗费予以扣除后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2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750元。原告住院25天,主张营养费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82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55天=3824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对护理期限55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22元。交通费票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5635.23元,故原、被告之间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为上述损失的60%即15381.14元。鉴于豫A×××××号华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893.54元[(19889.23元+750元+750元)×60%=12893.54元)],已超过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下余2893.54元由被告王园峰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2487.6元[(3824元+322元)×60%=2487.6元],不超过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勇各项损失共计12487.6元。二、被告王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勇各项损失共计2893.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原告陈小勇负担264元,被告王园峰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昌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黄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君丽